申请人:重庆三一八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三村5号1-4号。
法定代表人:周哲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柯XX,重庆三一八医院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
法定代表人:万川江,局长。
第三人:李XX,女,汉族,住重庆市。
申请人重庆三一八医院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8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因出现需要中止行政复议审理的情形,本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中止审理,于2020年3月2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8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李XX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尚在人民法院审理中,且系被申请人要求,因此在人民法院未作出生效判决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李XX于2018年11月8日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5日受理,并于2018年12月27日中止工伤认定,要求李XX申请劳动仲裁。李XX2019年1月30日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李XX向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2019年9月24日,李XX再次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再次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李XX再次向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至今未判决。然而在人民法院未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却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李XX未与申请人形成劳动关系,其与申请人之间为雇佣关系,因此申请人也不应该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申请人雇佣李XX时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雇佣其发放宣传资料是临时性的,按天计算发放工资,发放宣传资料也不是申请人业务组成部分,李XX也不受申请人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
被申请人称:李XX于2018年11月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5日受理,于2018年11月26日出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2018年12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答辩意见。2018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2019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决定恢复本案审理。2019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8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XX受伤属于工伤,并依法送达双方。
经调查核实:李XX在申请人工作场所从事宣传资料发放工作。2017年11月23日10时许,李XX在单位安排的工作场所江北区红旗河沟轻轨站1号出口发放医疗宣传资料工作时,市轨道交通公司行政执法人员发现后,查处过程中与李XX发生抓扯,因下雨路滑导致其摔倒受伤。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李XX提交的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第四人民医院病历资料、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证据交换笔录、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回复李XX女士来信相关问题的意见、本人受伤全身照片、事故地点照片等证据材料,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李XX工伤一案答辩意见,足以认定李XX与申请人存在用工关系,其发放宣传资料,市轨道交通公司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过程中,发生抓扯并因下雨路滑导致其摔倒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申请人依法应承担李XX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不以申请人与李XX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综上,被申请人对李XX受伤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外包营销部工作人员,在申请人工作场所从事宣传资料发放工作。2017年11月23日上午,第三人在江北区红旗河沟轻轨站1号口发放医疗宣传资料,市轨道交通公司执法人员发现后对其进行查处,因下雨路滑,在抓扯过程中致第三人摔倒受伤,经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江北区人民医院)和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腓骨远端骨折;2.右侧胫骨骨折;3.右足第2、3跖骨近端骨折;4.右侧后踝及外踝骨折;5.右足第一指骨及外侧楔骨骨折。当日,第三人之女杨XX报警称,在红旗河沟汽车站,其母被人打断了腿。第三人于2018年11月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 。被申请人于2018 年11月15日受理此申请,于2018年11月26日出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给申请人。2018年12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意见。因申请人与第三人劳动关系不确定,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5日恢复审理该工伤认定案件,于同年12月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并送达双方。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受字〔2018〕237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江北人社伤险举字〔2018〕490号)及邮寄回执、《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江北人社伤险中字〔2018〕211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江北人社伤险恢复字〔2019〕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822号)及送达回执、公司基本情况、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证明、关于李XX工伤一案答辩意见、李XX身份证复印件、受伤照片、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第三人受伤性质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自作出之日起20日内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三、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用工关系,第三人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执行。第三人于2017年11月23日上午在江北区红旗河沟轻轨站1号口发放医疗宣传资料,被轨道交通执法人员查处时,不慎摔倒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82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0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