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XX,男,汉族,住重庆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
法定代表人:吴亚莉,局长。
申请人李X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驳字〔2020〕138号),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12月11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驳字〔2020〕138号)。
申请人称:2019年2月19日,申请人开始在重庆典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博公司)承包的渝北桃源居国际花园项目做木工。2019年3月18日,申请人在桃源居国际花园一区做工时因工受伤。申请人受伤后,向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典博公司注册地是江北区为由,驳回了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8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8月19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与典博公司劳动关系或工伤主体责任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为由,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人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被驳回后,申请人又诉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江北区不是典博公司所在地为由,移送该案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年10月27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020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驳字〔2020〕138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决定的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或工伤保险责任关系)不成立。申请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均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并且典博公司为申请人就重庆桃源居国际花园第九、十区项目参加了保险,可以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只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才适用驳回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驳回申请的理由是无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和责任主体关系,这并不是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不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导致关键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履行和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与受理条件无任何关系。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申请人无法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进行任何调查,直接驳回申请,无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请求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并督促被申请人尽职调查。
被申请人称:2019年8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6日受理,同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邮寄送达典博公司。2019年8月14日,典博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申请人并非典博公司的工人,其从未对申请人进行过任何管理,也未发放任何劳动报酬,典博公司与申请人并无劳动关系的基础。2019年8月19日,被申请人中止审理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9月23日,被申请人恢复审理。2020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驳字〔2020〕138号),认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与典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工伤保险责任关系,故驳回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经邹XX介绍,在渝北桃源居国际花园项目做木工。申请人与邹XX约定的是计件工资,期间申请人受邹XX管理。2019年3月18日9时10分许,申请人在桃源居项目工作时,在一区一层搭建支模架时,由于上方广告未放平稳,掉下来砸伤左腕部,经现场管理人员邹X送往渝北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腕部外伤、屈伸活动受限。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与典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工伤主体责任关系。综上,本案中申请人与典博公司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特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江北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8日上午,申请人在重庆桃源居国际花园一区工作过程中不慎被砸伤左腕部,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腕部外伤、屈伸活动受限。2019年3月25日起,典博公司承接的重庆桃源居国际花园第九、十区为申请人参加了项目工伤保险。2019年8月6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举证通知书》。2019年8月14日,典博公司提交《关于李XX工伤一案的答辩意见》,否认典博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8月19日,被申请人中止审理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8月23日,申请人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典博公司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具有劳动关系。2019年11月14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2020年5月21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申请人与典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20年7月27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9年9月23日,被申请人恢复审理。2020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驳字〔2020〕138号),并于同年同月14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项目工伤保险人员参保情况核查表、证人证言(刘X、杨XX、陈XX)、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武隆中山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影像报告、《关于李XX工伤一案的答辩意见》、《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渝江劳人仲案字(2019)第1373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112民初13469号)、《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受字〔2019〕133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江北人社伤险举字〔2019〕353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江北人社伤险中字〔2019〕146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江北人社伤险恢复字〔2020〕78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驳字〔2020〕138号)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申请人受伤性质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112民初13469号)载明:申请人与典博公司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及财产从属性,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申请人与典博公司既无劳动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典博公司应当承担申请人受伤的工伤主体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驳字〔2020〕138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1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