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X,男,汉族,住安徽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北城三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川,局长。
申请人杨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投诉举报(舞动食尚米尚宫专卖店,自热火锅)不立案的行政行为,于2021年2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不明确,申请人于2021年2月18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于2020年12月27日对1500105002020122767422893号举报案件的处理结果,并责令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2020年11月11日,申请人在米尚宫(重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人)通过天猫平台开设的店铺“舞动食尚米尚宫专卖店”花费7.72元购买了一盒“自热火锅”。收到货物后,申请人发现一次性餐具和包装袋气味怪异刺鼻,食品有卫生污染,发热包有安全隐患,配菜包和配料包气味发酸、口感怪异,商家食品添加剂和农残超标。商家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查,当事人已履行进货查验,向本局提供事实不足,本局不予立案。针对你提出的原料采购证明等,你可以持本人身份证到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调取。”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立案的理由是被举报人提供了第三方的证照,以此证明商品合格,但是此结论与申请人举报的商品问题没有因果关系,有证并不代表生产销售的商品就是合格的;被申请人未对一次性餐具气味刺鼻、超范围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虚假生产日期等问题作出答复;被申请人未对包装是否卫生、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作出回复;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终止调查,是否经过负责人批准,程序是否合法,应予审查。被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的原则,未全面调查,应责令重新核查,并回复申请人。故申请人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处理及回复工作,程序合法、处理得当。2020年12月2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关于其通过天猫商城在米尚宫(重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舞动食尚米尚宫专卖店”购买“麻辣重庆自热火锅”一份,认为产品有食品安全问题,要求查处。接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2021年1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进行了回复。
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得当。经查,被举报人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产品“麻辣重庆自热火锅”是由火锅底料包、蔬菜包、鲜粉条包和食品专用发热包组合而成的销售单元,生产日期为2020年10月17日,包装商和供货商均为芬华食品产业(重庆)有限公司(下称芬华公司)。涉案产品为预包装食品,其包装上标明了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信息、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标号等相关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对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内容的相关规定。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批次产品的供货商及生产商主体资质,以及与涉案批次产品相关的检验合格证明等资料,证明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涉案产品质量符合相关规定。申请人在举报材料中反映的问题为主观感受和推断,并无实质证据指向涉案食品涉嫌食品安全问题,故被申请人决定不启动立案调查程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得当,请求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7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举报天猫平台网店“舞动食尚米尚宫专卖店”实际经营者米尚宫(重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麻辣重庆自热火锅”有食品安全问题。同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2020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了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2021年1月15日,经过负责人审批,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回复了申请人。
另查明,被举报人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产品由火锅底料包、蔬菜包、一次性餐饮具(自热盒外盒带盖)、食品专用发热包、一次性竹筷、鲜粉条包组合而成的销售单元,生产日期为2020年10月17日,包装商和供货商均为芬华公司。涉案产品中火锅底料包、蔬菜包由芬华公司自行生产,其余均为外购,上述产品均取得生产许可证并按规定进行了标注。
以上事实,有消费者举报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米尚宫(重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现场笔录、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芬华食品产业(重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涉案产品出库单、生产流程图、涉案产品各组成单元的企业营业执照、许可证及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举报人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15号6幢6-5,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负责重庆市江北区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线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开展核查工作并回复举报人,程序合法。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和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因此,出厂检验是生产者的法定义务且检验结论的效力为法律法规所认可。在日常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如无实质证据指向持有检验合格证明的产品涉嫌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应认可该产品出厂检验结果的效力而无需再行实施检验检测。被申请人调查了涉案产品中的六个独立单元,分别为:火锅底料及包装膜、蔬菜包及包装袋、一次性餐饮具(自热盒外盒带盖)、食品专用发热包、一次性竹筷、鲜粉条。六个独立单元的生产厂商均具有有效资质、产品检验报告及同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均为合格,涉案产品本身也为合格。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1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