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清岚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盛路18号18-11。
法定代表人:郑瑒,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XX,重庆清岚阁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
法定代表人:吴亚莉,局长。
第三人:董XX,女,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冉景佩,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清岚阁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1〕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1〕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并非申请人的职工。申请人未聘请且未授权他人聘请第三人到其施工现场从事油漆工工作,与第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和用工关系。申请人聘请的施工现场油漆工为黄XX,其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故意隐瞒该事实,黄XX的证言无证明效力。被申请人未核实相关人员身份,未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未听取申请人的申辩意见,仅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就认定第三人在案涉工程工作并受伤的事实,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1〕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20年12月3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同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2021年1月21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关于董XX事宜的说明》,于2021年3月3日对证人黄XX和方XX进行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5日作出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1〕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并于2021年3月9日直接送达申请人,于2021年3月12日直接送达第三人代理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申请工伤时提交了相关材料,根据第三人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第三人在申请人施工现场(重庆市渝北区锦绣广苑C栋8-4项目)从事油漆工工作。2020年7月25日8时许,第三人在施工现场进行客厅墙面刷漆工作时,不慎从折叠凳上摔落至地面,导致右臂受伤。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情况、熊XX垫付医药费的收条、证人证言、重庆正刚中医骨科医院病历资料、第三人受伤全身照片、受伤部位照片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第三人于2020年7月25日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此外,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董XX事宜的说明》、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对证人的调查笔录,足以认定申请人承包案涉工程后,又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熊XX,第三人受熊XX管理,工资由熊XX代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申请人违法分包,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对证人进行调查核实,形成了调查笔录,履行了调查核实的义务。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第一,第三人是申请人员工。第三人和黄XX经方XX介绍给熊XX,由熊XX安排到申请人承包的重庆市渝北区锦绣广苑C栋8-4项目工地工作,平时都是受熊XX安排和管理,并由其发放工资,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也自认黄XX是其聘请的员工。2020年12月6日,第三人和黄XX、熊XX、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郑瑒在申请人公司进行赔偿调解未果,但第三人和申请人都同意先结算工资和医药费,有当日第三人和黄XX出具的收条为证。黄XX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郑瑒的微信记录能证明黄XX和第三人均是申请人的员工。申请人知晓第三人与黄XX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第三人从未刻意隐瞒,申请人的陈述不属实。
第二,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第三人受伤后,黄XX立即打电话通知熊XX,熊XX让黄XX将第三人送到医院,随后把第三人受伤的消息告诉方XX,当日下午熊XX去医院看望第三人并垫付3000元医药费。
综上,第三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北人社伤险字〔2021〕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重庆清岚阁科技有限公司将重庆市渝北区锦绣广苑C栋8-4项目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熊XX,第三人在该项目从事油漆工工作,工资由熊XX发放。2020年7月25日上午8时左右第三人在案涉工程刷油漆时不慎受伤,经重庆正刚中医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右腕关节功能障碍。熊XX垫付第三人手部受伤产生的医药费11000元。第三人于2020年12月3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并出具举证通知书,并于当日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1年2月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董XX事宜的说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日对黄XX、方XX进行了调查询问。2021年3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1〕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1年3月9日直接送达申请人,于3月12日直接送达第三人代理人。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受字〔2021〕5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江北人社伤险举字〔202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1〕350号)、江北区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举证通知书邮寄回执、《关于董XX事宜的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截图、熊XX垫付医药费的收条、方XX和黄XX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董XX身份证复印件、重庆正刚中医骨科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第三人受伤性质进行认定。
二、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1年3月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自作出之日起20日内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重庆清岚阁科技有限公司将重庆市渝北区锦绣广苑C栋8-4项目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熊XX,第三人由熊XX指派到该工地工作时受伤。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申请人重庆清岚阁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第三人董XX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董XX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1〕35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