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XX,住南宁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北城三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川,局长。
申请人陈X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渝江北寸函复(2021)011号《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函》),于2021年7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渝江北寸函复(2021)011号《回复函》;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立案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申请人称: 2021年4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关于重庆佳亨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通江县巴山野生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生产的“齐鲜王桂圆干”),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渝江北寸函复(2021) 011号《回复函》,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卫生标准只是产品质量的部分指标,产品执行标准不仅仅只有食品安全指标,还应该有对产品的感官、等级描述、净含量及检测方法。卫生标准无质量指标,基本上不能涵盖审查细则中的检验项目,更没有对出厂检验项目进行描述等。执行标准规定的内容要比卫生标准多,包括感官指标、卫生指标、标签标志、运输、储藏等方面,卫生标准只是其中的一部分。综上,因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导致申请人无法获取国家举报奖励。故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处理及回复工作,程序合法、处理得当。2021年5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两封投诉举报函,其中一封称“申请人于2021年4月25日在超市购买‘齐鲜王桂圆干’1包,其标签上标识的执行标准为GB16325。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系乱用产品执行标准。产品标签标明产品执行标准GB16325系干果食品卫生标准,不能作为产品的执行标准。”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2日寄出渝江北寸函告(2021)007号《来函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并对其举报内容开展调查。2021年5月27日进行延期立案审批,调查结束后,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1年6月24日将渝江北寸函复(2021)011号《回复函》邮寄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在对涉案线索的调查、处理、反馈中,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得当。经查,涉案商品“齐鲜王桂圆干”系被举报人四川省通江县巴山野生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被委托加工生产,该产品包装标签上印制的执行标准为GB16325。经查证,GB16325-2005,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干果食品卫生标准》属于国家标准,现行有效。该标准于2005年1月25日发布,2005年10月1日实施。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第六十条,关于产品标准代号的标示“应当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可以不标示年代号。产品标准可以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或其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可知,国家标准可作为产品标准代号标示。2016年1月12日国家卫计委、食药总局《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6〕34号),对质检总局办公厅提出的《关于请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范围进行解释的函》有答复:按照国务院工作部署,国家卫生计生委正在开展食品标准清理整合工作。根据2015年12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协调会议精神,在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前,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仍然有效,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按照现行相关标准执行。综上所述,被举报人使用GB16325-2005《干果食品卫生标准》属于国家标准,在其仍然有效的情况下,被举报人将该标准作为产品标准并无不妥。三、渝江北寸函复(2021)011号《回复函》中的终止调解告知部分内容,不属于可行政复议范围。行政调解是在行政机关的主持下,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所进行的为解决有关争议而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对调解双方当事人并不具有行政强制力。调解、终止调解及终止调解告知均不会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不属于可复议的范围。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得当,请求江北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渝江北寸函复(2021)011号《回复函》。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递交《投诉举报函》,反映其于2021年4月25日至超市购得重庆佳亨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四川省通江县巴山野生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加工生产的“齐鲜王桂圆干”1包,金额为12.5元,产品条码为6935469422336,生产日期为2020年10月1日,其标签上标识的产品执行标准为GB16325。2021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渝江北寸函告(2021)007号《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来函处理告知书》,并于2021年5月1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1年5月27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核查期限。2021年6月17日,四川省通江县巴山野生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佳亨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作出《关于不与投诉人进行调解的说明》,均载明案涉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标准,明确拒绝与申请人进行调解。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1年6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渝江北寸函复(2021)011号《回复函》,并于2021年6月24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该《回复函》中载明,涉案商品标签上印制的执行标准为GB16325,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干果食品卫生标准》,属于国家标准,现行有效。该标准第1点“范围”阐述“本标准规定了干果食品的卫生指标和检验方法以及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过程、包装、标识、贮存、运输的卫生要求。本标准适用于以新鲜水果(如桂圆、荔枝、葡萄、柿子等)为原料,经晾晒、干燥等脱水工艺加工制成的干果食品。”该标准含有指标(原料、感官、理化、微生物)要求、食品添加剂、食品生产加工过程、包装卫生要求、标识要求、贮存及运输、检验方法等规定。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第六十条规定,国家标准可作为产品标准代号标示。因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不参加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终止调解。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函》及相关材料(购物小票、产品照片、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来信登记交接表》、渝江北寸函告(2021)007号《来函处理告知书》、《案件来源登记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申请表》、邮政物流详情单(XA14115748750、1123362246227)、 四川省通江县巴山野生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四川省通江县巴山野生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四川省通江县巴山野生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关于不与投诉人进行调解的说明》、重庆佳亨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重庆佳亨商贸有限公司《关于不与投诉人进行调解的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渝江北寸函复(2021)011号《回复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举报人住所地为重庆市江北区寸滩港安一路26号,被申请人作为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案投诉相关工作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实施调查处理及回复工作主体适格。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7日收到《投诉举报函》,2021年5月27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核查期限,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均未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被举报人四川省通江县巴山野生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和重庆佳亨商贸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明确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终结调解程序合法。
三、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载明:在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前,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仍然有效,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按照现行相关标准执行。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第六十条规定,应当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可以不标示年代号。产品标准可以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或其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案涉食品标注的“执行标准:GB16325”为《干果食品卫生标准》,系国家标准,在干果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前仍然有效,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可以按照标准执行,被举报人将其作为执行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经过初步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四川省通江县巴山野生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和重庆佳亨商贸有限公司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奖励请求,本案中,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同时申请人举报事项也不符合《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奖励条件,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奖励的行为,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1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