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XX,男,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中兴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黄同勋,主任。
申请人邓X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作出的江社稽决〔2021〕XX号《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江社稽决〔2021〕XX号《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79年1月参加工作,1993年以重庆XX化工总厂单位职工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999年2月24日双减下岗。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以重庆XX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单位职工身份参加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2016年8月办理退休,其中视同缴费年限为14年2个月。现在被申请人以申请人2011年8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视同缴费年限14年2个月不再计算,剩余的实际缴费年限为7年,未达到《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第六条规定15年缴费年限,不具备领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故停发申请人的养老保险待遇。申请人1999年下岗双解,是响应政府政策,以前的相关待遇该享有的理应享有,不应无故剥夺申请人的相关权益。申请人对交通肇事罪服刑期间不计算工龄表示接受。申请人2015年进入XX市场打工,按规定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8月以有毒有害工种55岁退休,化工厂系有毒有害单位,申请人的退休资格经过层层审批,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现在被申请人突然对申请人的保险待遇予以取消停发并将以前的视同缴费年限清零,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保护申请人利益不受损害。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1979年1月参加工作,1993年3月至1999年2月以重庆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原XX味精厂)单位职工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以重庆XX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单位职工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根据申请人2016年提交的个人档案,2016年8月经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批准退休,退休时认定全部缴费年限为21年2个月,其中视同缴费年限14年2个月,自2016年8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服刑人员违规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20〕17号)要求,被申请人依照《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规定展开了相关清查及重新核实申请人违规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情况工作。向申请人收取的主要材料有:本人档案、释放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上述材料显示,申请人曾于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相关服刑经历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未收入个人档案。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视为缴费年限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2〕251号)规定:“无论参保人员在判刑服刑时的身份是职工还是个人参保人员,只要其判刑服刑前有符合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均不能认定为视为缴费年限。”根据该规定,2016年8月对申请人作出的视同缴费年限14年2个月认定结果应予撤销,剩余的实际缴费年限为7年,未达到《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第六条规定15年缴费年限,不具备领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根据《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了《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江社稽决〔2021〕XX号),并于2021年9月9日送达申请人。
综上所述,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申请人作出的稽核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事项。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1979年1月参加工作,1993年3月至1999年2月以重庆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单位职工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以重庆XX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单位职工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人于2016年6月20日申请特殊工种退休,2016年8月19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认为符合退休条件同意退休,退休时间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时间为2016年8月。申请人在《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上签字确认自愿放弃缴纳1999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以及2016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申请人全部缴费年限为21年2个月,其中视同缴费年限14年2个月(1979年1月至1993年2月),实际从事特殊工种年限10年4个月(1979年1月至1989年4月)。被申请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服刑人员违规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20〕17号)开展相关清查及重新核实工作。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 2021年9月1日作出《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江社稽决〔2021〕XX号),2021年9月9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1.申请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在重庆市江北区。2.申请人因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30日经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实际执行一年四个月,于201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江社稽通〔2021〕XX号)、《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江社稽决〔2021〕XX号)、《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文书送达回证》(江社重稽送回〔2021〕第XX号)、《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职)申报表》、《退休文书送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重庆市社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和《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五条规定:“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经办业务的对象由各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稽核。”本案中,申请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在重庆市江北区,被申请人具有作出《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江社稽决〔2021〕XX号)的主体资格。
二、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视为缴费年限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2〕251号)规定:“无论参保人员在判刑服刑时的身份是职工还是个人参保人员,只要其判刑服刑前有符合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均不能认定为视为缴费年限。”和《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本决定实施后到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本案中,申请人基本养老保险全部缴费年限为21年2个月,其中视同缴费年限14年2个月,从2016年8月起领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经查实申请人系刑满释放人员,扣除视为缴费年限后,剩余的基本养老保险全部缴费年限为7年,不符合发放基础养老金的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稽核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三、根据《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书面稽核按以下程序办理:……(四)对经稽核发现有问题需要整改的,应于5日内向被稽核对象送达《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被稽核对象应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整改。”被申请人2021年9月1日作出《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江社稽决〔2021〕XX号),2021年9月9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送达, 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机关依法不予撤销,仅确认其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江社稽决〔2021〕XX号)行政程序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