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XX,男,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1楼。
法定代表人:文泽力,主任。
申请人刘X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的《江北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投诉江北区药XX药店及“刘某”非法行医问题的回复》,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北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投诉江北区药XX药店及“刘某”非法行医问题的回复》。
申请人称:2016年申请人在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下石门街的江北区勤XX药房(现名为药XX药店)的刘医生处看病,吃中药,发生医疗事故,导致双肾受损,肝损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电话投诉江北区药XX药店及“刘医生”非法行医,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予以了明确记录。 2021年7月26日重庆市江北区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到申请人电话投诉,以“投诉举报处理表”记录:药XX房(原勤X药房)刘某(刘医生)涉嫌非法行医。2021年7月27日上午,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就投诉的相关情况进行询问,以询问笔录形成记录。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予以了调查和答复。2021年7月27日上午申请人陈述:2016年4月开始到江北区勤XX药房看病,到2019年就没到该药房看病,只知道当时看病的医生姓刘和其电话号码,手里有当时出具的消费小票凭据,小票显示为:江北区勤XX药房出具的消费中药材票据,时间:2016年4月至5月。无其他佐证材料。2021年7月27日下午,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对位于江北区红石路的江北区药XX药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工作人员2人正在上岗,现场出示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其《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为:江北区药XX药店。江北区药XX药店于2019年1月份开始营业,现场检查未发现江北区药XX药店有用于非法行医的器械、药品、针剂和非法行医的行为,也未发现该药店有医生坐诊。
2021年8月10日,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分别对该药店的委托负责人豆XX和日常管理人施X进行了询问调查。调查结果:江北区勤XX药房已注销,现为江北区药XX药店,与江北区勤XX药房无任何关系。依投诉人要求,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到大石坝派出所进行了相关情况了解,根据民警的情况介绍也未发现原江北区勤XX药房及人员涉及违反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其后,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多次与申请人进行沟通,申请人无法提供新的证据,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刘医生”电话,执法人员于2021年8月10日、8月31日、9月23日、9月24日多次电话联系“刘医生”无果。由于无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不认定“药XX房”、“勤XX药房”、“刘医生”非法行医。2021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将投诉内容调查结果书面回复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按照职责职能,积极对投诉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与申请人进行解释说明,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恳请江北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北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投诉江北区药XX药店及“刘某”非法行医问题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1 年7月26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电话投诉举报,申请人称其分别于2016年、2019年在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下石门街的江北区药XX药店(原江北区勤XX药店)的刘医生处看病,吃中药,导致双肾受损,怀疑该医生非法行医。被申请人填写《重庆市卫生健康执法监督投诉举报处理表》,记录举报投诉内容及有关线索。2021年7月27日被申请人对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江北区药XX药店进行现场执法调查,并对申请人进行询问。2021年8月2日江北区药XX药店出具《情况说明书》,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由江北区药XX药店经办人豆XX签收。2021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对该药房的工作人员豆XX和施X分别进行询问。2021年9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江北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投诉江北区药XX药店及“刘某”非法行医问题的回复》,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1.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大石坝派出所证实:重庆市江北区下石门街,现派出所正式编号为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2. 江北区勤XX药房已于2016年12月21日注销。3.江北区药XX药店的经营场所在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XX号,注册日期为2019年1月28日。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卫生健康执法监督投诉举报处理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申请人和被询问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情况说明书》、《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卫生监督意见书》、江北区勤XX药房消费凭证、江北区勤XX药房注销登记查询截图、重庆市沙坪坝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重庆市卫生健康执法监督投诉举报制度》第十一条的规定:各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投诉举报事项的办理和上报。本案中,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江北区药XX药店位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回复,主体适格。
二、根据《重庆市卫生健康执法监督投诉举报制度》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6日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了《江北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投诉江北区药XX药店及“刘某”非法行医问题的回复》,并于2021年9月25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按规定进行了受理、调查、回复程序,并于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60日内办结,被申请人作出该回复行为,程序合法。
三、本案中,申请人对江北区勤XX药房“刘医生”非法行医投诉举报时仅提供了“刘医生”的姓名和电话,并无其非法行医的证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的肾损伤系服用江北区勤XX药房购买的中药所致。江北区勤XX药房已于2016年12月21日注销,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江北区药XX药店于2019年1月28日注册,该药店与江北区勤XX药房除营业地址相同外并无其他实质性关联。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的《江北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投诉江北区药XX药店及“刘某”非法行医问题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