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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索引号 ]
  • 11500105009287941J/2021-00098
  • [ 发文字号 ]
  • 江北府复〔2021〕87号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江北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成文日期 ]
  • 2021-11-25
  • [ 发布日期 ]
  • 2021-12-14
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1〕87号)
日期:2021-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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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XX,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1楼。

法定代表人:文泽力,主任。

申请人X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1924日作出的《江北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投诉江北区XX药店“刘”非法行医问题的回复》,于202110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北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投诉江北区XX药店“刘”非法行医问题的回复》。

申请人称:2016申请人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下石门江北区XX药房(现名为XX药店的刘医生看病,吃中药发生医疗事故导致双肾受损肝损伤。申请人被申请人电话投诉江北区XX药店及“刘医生非法行医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回复,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予以了明确记录。  2021726重庆市江北区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到申请人电话投诉“投诉举报处理表”记录XXX药房)某(刘医生涉嫌非法行医。2021727上午,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就投诉的相关情况进行询问,以询问笔录形成记录。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予以了调查和答复。2021727上午申请人陈述:20164开始到江北区XX药房看病,到2019就没到该药房看病只知道当时看病的医生电话号码,手里有当时出具的消费小票凭据,小票显示为:江北区XX药房出具的消费中药材票据,时间:201645。无其他佐证材料。2021727日下午,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对位于江北区红石路的江北区XX药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工作人员2正在上岗,现场出示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其《营业执照》的名称为:江北区XX药店江北区XX药店20191份开始营业,现场检查未发现江北区XX药店有用于非法行医的器械药品、针剂非法行医的行为发现药店有医生坐诊。

2021810,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分别对该药店的委托负责人XX和日常管理人X进行了询问调查调查结果:江北区XX药房已注销,现为江北区XX药店,与江北区XX药房无任何关系。依投诉人要求,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到大石坝派出所进行了相关情况了解,根据民警的情况介绍未发现原江北区XX药房及人员涉及违反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其后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多次与申请人进行沟通,申请人无法提供新的证据,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刘医生”电话,执法人员2021810831923日、924日多次电话联系“刘医生”无果由于无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不认定XX”、“XX药房”、“刘医生”非法行医2021924被申请人将投诉内容调查结果书面回复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按照职责职能,积极对投诉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与申请人进行解释说明,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恳请江北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北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投诉江北区XX药店“刘”非法行医问题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1  726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电话投诉举报申请人称其分别于20162019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下石门街的江北区XX药店江北区XX药店)刘医生看病,吃中药,导致双肾受损,怀疑该医生非法行医。被申请填写《重庆市卫生健康执法监督投诉举报处理表》,记录举报投诉内容及有关线索。2021727被申请人对位于重庆江北区红石路江北区XX药店进行现场执法调查,并对申请人进行询问202182江北区XX药店出具《情况说明书》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江北区XX药店经办人XX签收。2021810被申请人该药房的工作人员XXX分别进行询问。2021924日被申请人作出《江北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投诉江北区XX药店“刘”非法行医问题的回复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1.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大石坝派出所证实:重庆市江北区下石门现派出所正式编号为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2.  江北区XX药房已于20161221注销3.江北区XX药店的经营场所在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XX,注册日期为2019128日。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卫生健康执法监督投诉举报处理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申请人和被询问人身份证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情况说明书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卫生监督意见书》江北区XX药房消费凭证江北区XX药房注销登记查询截图、重庆市沙坪坝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重庆市卫生健康执法监督投诉举报制度第十一条的规定:各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投诉举报事项的办理和上报。本案中,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江北区XX药店位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回复,主体适格。

根据重庆市卫生健康执法监督投诉举报制度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2021726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2021924作出了《江北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投诉江北区XX药店“刘”非法行医问题的回复》,并于2021925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规定进行了受理、调查、回复程序于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60日内办结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行为程序合法。

三、本案中申请人对江北区XX药房“刘医生”非法行医投诉举报时仅提供了“刘医生”姓名和电话,并无其非法行医证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的肾损伤服用江北区XX药房购买中药所致。江北区XX药房已于20161221注销,申请人投诉举报江北区XX药店2019128日注册,该药店与江北区XX药房营业地址相同外并无其他实质性关联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924日作出的《江北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投诉江北区XX药店“刘”非法行医问题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1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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