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司法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4楼。
法定代表人:贺子猛,局长。
申请人重庆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司法局作出的《重庆市江北区司法局关于重庆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投诉重庆XX律师事务所程XX律师的调查回复》(江司投复〔2022〕X号)(以下简称《调查回复》),于2022年4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调查回复》。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作出的《调查回复》错误。被投诉人程XX用个人账号向申请人收取费用,重庆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XX律所)和重庆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XX律所)不按规定进行公账收费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投诉人收费未向投诉人出具合法票据。责令被投诉人向申请人出具八张注明对应案号案由,并加盖律师事务所财务印章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案号分别是(2021)渝01民终XX号和(2020)渝0106民初XX号。被投诉人向申请人诱导其有关系、需要费用为由作出不当承诺的投诉事实成立。被投诉人对申请人实施欺诈,损害作为消费者的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受理对律师举报投诉的法定职权。《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本案中,程XX律师于2021 年4月29 日从XX律所转所至XX律所,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行政机关,程XX律师所在的XX律所注册地址在被申请人辖区,被投诉事件发生时,程XX律师所在的XX律所注册地亦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对程XX律师的投诉具有受理调查的法定职权。
被申请人作出的《调查回复》符合法定程序。2021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XX律所程XX律师违规执业的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了《违纪违法投诉受理告知书》。由于案情复杂,于2022年2月18日决定延长投诉办理期限30日,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经被申请人调查取证,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调查回复》,并于2022年3月1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作出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调查核实:2020年4月16日,申请人与XX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的委托,指派程XX、陈XX等律师为申请人与刘X、刘XX、王XX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提供代理。2020年12月,申请人与XX律所在2020 年4月16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基础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2021年1月1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民申XX、XX、XX号《民事裁定书》中再审申请人重庆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XX律所程XX律师。2020年8月20日,申请人与XX律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事务所指派程XX、陈XX律师为申请人与王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阶段代理人。2020年12月,申请人就该案与XX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2020年11月23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06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被告重庆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XX律所程XX律师。2021年2月2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1民终XX号《民事裁定书》。2020年10月13日,XX律所向申请人出具5000元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2020年12月21日,XX律所向申请人出具了3张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总计金额为30万元整;2021年12月28日,XX律所向申请人出具1万元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程XX律师于2021年4月29日由XX律所转入XX律所。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与其投诉的请求是一致的,被申请人已在《调查回复》中作出了详细答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职权作出的《调查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了职责。因此,被申请人恳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XX律所程XX律师违规执业的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了《违纪违法投诉受理告知书》。由于案情复杂,于2022年2月18日决定延长投诉办理期限30日,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经被申请人调查取证,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调查回复》,并于2022年3月1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2020年4月16日,XX律所与申请人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民事再审委托代理),指派程XX、陈XX等律师担任申请人与刘X、刘XX、王XX等返还原物纠纷再审一案代理人。2020年12月,XX律所与申请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8日、1月21日分别作出的《民事裁定书》((2020)渝民申XX、XX、XX号)中载明,再审申请人重庆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XX律所程XX律师。2020年8月20日,申请人与XX律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民事诉讼),指派程XX、陈XX律师为申请人与王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阶段代理人。2020年12月,申请人就该案与XX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2020年11月23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20)渝0106民初XX号)中载明,被告重庆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XX律所程XX律师。
申请人先后八次向程XX律师转账共计31.5万元。2020年10月13日,XX律所向申请人开具5000元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XXXX);2020年12月21日,XX律所向申请人开具了3张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总计金额为30万元;2021年12月28日,XX律所向申请人开具1万元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XXXX),以上五张发票总金额为31.5万元。
另查明,程XX律师于2021年4月29日由XX律所转入XX律所。
以上事实,有《投诉材料》《违纪违法投诉受理告知书》《违法违规被投诉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民事裁定书》((2020)渝民申XX、XX、XX号)、《民事判决书》((2020)渝0106民初XX号)、《调查回复》及邮寄凭证、转账凭证、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委托代理合同》(2份)《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2份)、程XX律师执业证复印件、重庆市司法局律师业务管理系统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受理投诉举报的职责。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时,XX律所的注册地址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行政机关,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具有受理调查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
二、根据《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办法》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登记,详细记录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信息、投诉事由、初步处理意见等信息,并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一)属于受理范围,且属于本司法行政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按照规定直接办理……”第十七条:“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案情复杂的,经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和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收到重庆市司法局移送的投诉材料,于同年12月22日受理。经负责人审批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于同年3月17日作出《调查回复》,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理、延期和作出《调查回复》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三、XX律所向申请人分别开具五张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与申请人支付总金额一致。鉴于其中一张1万元的发票是在申请人投诉后开具,被申请人认定该笔款项属于律师事务所未及时出具发票的情形。另,被申请人认定程XX律师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的投诉成立。被申请人就前述认定的事项,作出将依法予以处理的回复并无不当。申请人投诉被投诉人有诱导行为并作出不当承诺的事项应由申请人举证,在无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无法予以认定。申请人与XX律所、XX律所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及所涉律师代理费是否予以退还的投诉,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解决的回复也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江北区司法局关于重庆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投诉重庆XX律师事务所程XX律师的调查回复》(江司投复〔2022〕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