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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XX,男。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中兴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黄同勋,主任。
申请人张X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的《关于张XX社会保险投诉事项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于2022年5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通知》。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一直在走法律程序,先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减出仲裁、诉讼的时间。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作出《通知》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申请人投诉的重庆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登记注册地在被申请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享有对申请人的投诉受理并作出审查决定的职权。
被申请人作出的《通知》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于2022年2月2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江北区社会保险举报投诉事项登记表》,被申请人经过审查后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通知》,于当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本人。
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与XX公司在2008年8月8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1月起,XX公司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申请人在2019年9月至2022年4月期间由重庆XX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信驿停车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XX市政信驿分公司)参保,并与XX市政信驿分公司签订了2019年9月11日至2023年9月1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资料以及《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如实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2005〕158号)(以下简称158号文)第二条规定,因申请人自2019年7月31日以后与XX公司并无劳动关系,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XX公司未参保登记已超过两年的时效,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办理的决定符合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原是XX公司的员工,从事保安工作。2008年8月至2011年10月,XX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2011年11月起,XX公司为申请人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申请人于2019年7月11日向XX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2019年9月至2022年4月期间,XX市政信驿分公司为申请人参保。申请人于2022年2月2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江北区社会保险举报投诉事项登记表》,称XX公司于2008年8月至2011年10月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通知》,载明:“根据158号文,在用人单位存续期间,劳动者就用人单位少报参保人员,……终止劳动关系已超过两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我中心联系XX公司,该公司反映2019年7月起并无劳动关系,距今已超过上述文件规定的2年时效,故你主张的2008年8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投诉单位未为你申报养老保险的行为我中心决定不予办理。”被申请人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劳动合同书》《江北区社会保险举报投诉事项登记表》《关于重庆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XX已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说明》《通知》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张XX有权监督用人单位为其缴费情况。根据该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作为江北区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063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7〕105号)意见:“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侵害参保人员权益,直接削弱基金支撑能力,加重了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影响社会稳定……为维护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强化征缴清欠工作,经办机构接到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第一款2年的追溯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为保障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对超过2年的追溯期投诉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受理。本案申请人张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2008年8月至2011年10月公司未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利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时间虽已超过两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设置追溯期。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故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引用的158号文关于2年时效的规定,缺乏上位法依据,且将被申请人受理投诉举报的期限限定为两年减损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被申请人作出《通知》的依据。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的《关于张XX社会保险投诉事项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提出的社会保险投诉事项重新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