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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北府复〔2022〕29号
申请人:四川省西南X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
法定代表人:田中,局长。
第三人:李X,男。
申请人四川省西南X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3月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2〕X号),于2022年6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6月24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2〕X号)。
申请人称:一、《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第三人李X于2021年7月22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期间被申请人并未告知申请人存在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的情形。被申请人并未穷尽一切送达措施向申请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于2022年6月15日收到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第三人诉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劳动仲裁申请书》时,才知晓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2〕X号)。同时,申请人查询到被申请人提供的江北区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送达回执显示“被申请人于 2022年3月7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快递单号 1048148537XXX”,但通过快递单号查询《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也未电话通知过申请人领取《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的地址在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期间从未发生过变更,不存在下落不明等情形,不应采取公告送达。最后,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而在《认定工伤决定书》出具前,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仲裁委已经裁决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在第三人未能提供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等证明资料的前提下,被申请人就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违反《工伤认定办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二、申请人并非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第三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于2021年10月13日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仲裁委请求确认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该案件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并非申请人的员工,其从事的钢筋切割不是申请人的工作内容,受伤地点也不是申请人安排的工作地点,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与事实不符。现申请人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2〕X号),为维护申请人的利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2〕X号)。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的项目工程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具有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和认定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1年7月2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日受理。因第三人未在补正时效期内提交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6日中止认定,中止原因消除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日恢复认定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2〕X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三、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资料,经调查核实,第三人在四川省西南X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施工现场(重庆市江北区重庆XX项目工程)从事植筋工作。2021年3月21日9时许,第三人在施工现场钢筋加工房操作断钢机切割钢筋工作时,不慎被钢筋夹伤左手手指。经重庆XX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拇指末节皮肤软组织甲床缺损伴骨外露;2.左手拇指末节指骨粗隆开放性骨折伴骨缺损。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四、申请人是合法的用工主体,第三人系适龄的劳动者。四川省西南X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等,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出生于1971年8月21日,系适龄的劳动者。
五、被申请人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申请人将案涉项目违法分包给任X,第三人受任X的代班苟X、苟X雇佣到该项目从事植筋工作。2021年3月21日9时许,第三人在施工现场钢筋加工房操作断钢机切割钢筋工作时,不慎被钢筋夹伤左手手指,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工伤责任。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重庆市江北区XX项目是由中国XX企业有限公司作为加固改造专业工程的总包单位,申请人承包了其中部分工程,而后申请人又将部分植筋工程分包给了自然人任X,任X雇佣了自然人苟X,苟X招用了第三人。2021年3月21日9时许,第三人在施工现场钢筋加工房操作断钢机切割钢筋工作时,不慎被钢筋夹伤左手手指,受伤后由工友送至重庆XX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指骨粗隆开放性骨折伴骨缺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工伤责任。因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江北区重庆XX项目的总包单位是中国XX企业有限公司,申请人承包了其中部分工程后又将承包工程中的植筋分项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任X。第三人受任X的代班苟X、苟X雇佣在该项目从事植筋工作。2021年3月2日9时许,第三人在施工现场钢筋加工房操作断钢机切割钢筋工作时,不慎被钢筋夹伤左手手指。经重庆市江北区XX医院初步检查后转院至重庆XX医院治疗,经重庆XX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拇指末节皮肤软组织甲床缺损伴骨外露;2.左手拇指末节指骨粗隆开放性骨折伴骨缺损。第三人于2021年7月2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并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受字〔2021〕X号)并直接送达第三人代理人,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江北人社伤险举字〔2021〕X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予以签收并提交了《关于XX受伤一案的答辩意见》。因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缺少相应的材料,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江北人社伤险认补字〔2021〕第X号)并邮寄送达第三人代理人,因在补正期限内第三人未提交材料,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江北人社伤险中字〔2021〕X号)并邮寄送达第三人代理人。因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江北人社伤险恢复字〔2022〕X号)并直接送达第三人代理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2〕X号)并于2022年3月7日邮寄给申请人,因申请人公司无人签收且申请人的地址在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期间从未发生过变更的情况下,寄送文书于2022年3月14日被退回。遂于2022年4月25日在《XX日报》上公告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8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直接送达给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受字〔2021〕X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江北人社伤险举字〔2021〕X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江北人社伤险认补字〔2021〕第X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江北人社伤险中字〔2021〕X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江北人社伤险恢复字〔2022〕X号)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2〕X号)及送达回执、《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仲裁庭审笔录、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授权委托书、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营业执照、《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情况说明》、XX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及项目部安全教育记录、任X身份证复印件、张XX与刘XX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重庆市江北区XX医院门诊病历及疾病诊断说明书、重庆XX医院诊断证明、手术记录以及出入院记录证明,医疗费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的项目工程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有权对第三人受伤性质进行认定,主体适格。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2〕X号)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给第三人。
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申请人在工伤认定审理期间曾签收过被申请人邮寄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提交了相应的答辩意见,表明被申请人邮寄时采用的申请人地址是能够进行有效送达的,且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诉称其地址从未发生过变更。因此,被申请人后来以同一地址邮寄文书给申请人,应当认定为实际送达,邮件被退回之日即2022年3月14日应当视为送达之日。故被申请人的送达行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将案涉项目违法分包给任X,第三人受任X的代班苟X、苟X雇佣到该项目从事植筋工作。2021年3月21日9时许,第三人在施工现场钢筋加工房操作断钢机切割钢筋工作时,不慎被钢筋夹伤左手手指,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由申请人四川省西南X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2〕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