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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XX,女。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司法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4楼。
法定代表人:贺子猛,局长。
申请人张X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司法局作出的《重庆市江北区司法局关于张XX投诉重庆XX律师事务所宋XX、王XX律师的调查回复》(江司投复〔2022〕X号)(以下简称《调查回复》),于2022年7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调查回复》。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调查回复》是徇私舞弊的包庇行为,重庆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XX律所)宋XX、王XX律师在代理申请人与重庆XX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中有违法违规代理行为。宋XX律师于2020年9月29日去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沙区法院)起诉时,仅提交了起诉状,没准备其他证据材料。申请人告知宋XX律师仅收到传票未收到举证通知书,宋XX律师知晓后未向法官提出应当在庭前准备阶段邮寄举证通知书,未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沙区法院开庭审理时,未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的证据材料也是封存起的,宋XX律师未向法官提出异议。重庆XX医院提供的死亡病人王XX的9次住院病历“不真实”,不符合鉴定要求。对有争议的材料,不得直接交由鉴定机构,沙区法院应直接判决重庆XX医院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认为宋XX律师和王XX律师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鉴定材料和鉴定事项认真审查,未依法代理,违法代理5次。2021年7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宋XX律师的违法行为,强烈要求更换律师来代理申请人的医疗损害纠纷案,经沟通后,更换成了XX律所的王XX律师。申请人认为沙区法院审理该医疗损害纠纷案适用简易程序错误,经投诉后,变为合议庭审理,合议庭违法审理,把不该委托鉴定的材料违法委托去鉴定。合议庭伪造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书中的鉴定事项与申请人写的《鉴定申请书》不一致。王XX律师未指出合议庭的违法行为,直接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被申请人让申请人依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解决争议,难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没有规定被申请人对律师违法代理的行为追究责任吗?申请人要求更换律师来代理上诉案件,被申请人回复无权更换代理律师,被申请人是依据何种法律条款作出的呢?
综上所述,宋XX律师和王XX律师的代理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0条、32条、48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包庇两名律师的违法代理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申请人强烈要求复议机关依法处理,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调查回复》。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受理对律师举报投诉的法定职责。《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行政机关,宋XX、王XX律师所在的XX律所注册地址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具有受理调查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作出的《调查回复》符合法定程序。2022年2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XX律所宋XX、王XX律师违规执业的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8日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了《违纪违法投诉受理告知书》。由于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5日决定延长投诉办理期限30日,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经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调查回复》,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作出的《调查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20年7月22日,申请人与XX律所签订《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委托合同》((2020)XXW民代第XX号),合同约定:因甲方与重庆XX医院医疗纠纷一案,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并指派律师为甲方代理人,在和解、调解、一审、二审、执行、再审、其他:刑事报案、抗诉、申诉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2020年11月4日,沙区法院开庭审理原告张应琼与被告重庆XX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宋XX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张XX一起出庭参加庭审。2021年3月3日,沙区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该医疗损害纠纷案,宋XX律师与张XX一起出庭参加庭审。2021年3月11日,沙区法院第三次开庭审理该医疗损害纠纷案,宋XX律师与张XX一起出庭参加庭审。2021年7月20日,沙区法院第四次开庭审理该医疗损害纠纷案,宋XX、王XX律师作为张XX的委托代理人与张XX一起出庭参加庭审。2021年8月25日,沙区法院第五次开庭审理该医疗损害纠纷案,宋XX、王XX律师与张XX一起出庭参加庭审。2021年11月25日,沙区法院第六次开庭审理该医疗损害纠纷案,王XX律师与张XX一起出庭参加庭审。2021年12月24日,沙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20)渝0106民初XX号)。2021年7月20日,沙区法院作出《决定书》((2020)渝0106民初XX号之一),驳回张XX提出的回避申请。2021年7月30日,沙区法院作出《复议决定书》((2020)渝0106民初XX号),驳回张XX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2021年9月26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鉴定书》(渝沙检民违监〔2021〕XX号)。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投诉请求一致,且被申请人在《调查回复》中作了详细答复。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7日收到申请人投诉XX律所宋XX、王XX律师违规执业的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8日受理,并于当日将《违纪违法投诉受理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于当日将《违法违规被投诉告知书》直接送达宋XX律师。2022年2月22日,宋XX、王XX律师分别就投诉一事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2年5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调查回复》,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20年7月22日,申请人与XX律所签订《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委托合同》((2020)XXW民代第X号),合同约定:因甲方与重庆XX医院医疗纠纷一案,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并指派律师为甲方代理人,在和解、调解、一审、二审、执行、再审、其他:刑事报案、抗诉、申诉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张XX与被告重庆XX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经沙区法院先后六次开庭审理。2020年11月4日、2021年3月3日、2021年3月11日的三次开庭审理,由宋XX律师作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就此案与张XX一起出庭参加庭审。2021年7月20日、2021年8月25日的两次庭审,由宋XX、王XX律师作为张XX的委托代理人与张XX一起出庭参加庭审。2021年11月25日的第六次庭审,由王XX律师作为张XX的委托代理人与张XX一起出庭参加庭审。2021年12月24日,沙区法院就此医院损害纠纷案作出《民事判决书》((2020)渝0106民初XX号),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张应琼认为沙区法院审理的(2020)渝0106民初XX号案件存在违法情形,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重庆市沙坪坝区检察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渝沙检民违监〔2021〕XX号),不支持张XX的监督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举报投诉材料、《违纪违法投诉受理告知书》及邮件交寄单、《违法违规被投诉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份《申辩书》、微信聊天截图、6份《庭审笔录》《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及邮件交寄单、《调查回复》及邮件交寄单、《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委托合同》((2020)XXW民代第X号)《民事判决书》((2020)渝0106民初XX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渝沙检民违监〔2021〕XX号)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受理投诉举报的职责。本案中,XX律所的注册地址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行政机关,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具有受理调查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
二、根据《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办法》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登记,详细记录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信息、投诉事由、初步处理意见等信息,并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一)属于受理范围,且属于本司法行政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按照规定直接办理……”第十七条:“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理,案情复杂的,经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和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于次日受理。经负责人审批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于同年5月17日作出《调查回复》,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理、延期和作出《调查回复》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三、宋XX、王XX律师在申请人与重庆XX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中,作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履行了相应代理职责,执业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目前无证据证明宋XX、王XX律师在该医疗损害纠纷案中有违法违规代理行为。申请人认为代理律师把一个赢官司代理成一个输官司的问题,可通过《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委托合同》((2020)XXW民代第X号)第七条的约定解决。申请人可自主选择律所和律师代理案件,被申请人无权为其更换。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调查回复》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江北区司法局关于张XX投诉重庆XX律师事务所宋XX、王XX律师的调查回复》(江司投复〔2022〕1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