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肖XX,总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
法定代表人:田中,局长。
第三人:孟X,男。
申请人重庆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6月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2〕XXX号),于2022年7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人提供申请行政复议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便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2022年8月7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并于2022年8月9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2〕XXX号)。
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21年4月11日在用人单位施工现场(重庆市渝北区XX基地(X区—三期房建)EPC项目工程)卸工具时受伤,却于2022年4月19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而被申请人却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现申请人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2〕XXX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2〕XXX号)。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是合法的用工主体,第三人系适龄的劳动者。申请人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对外承包工程等项目,申请人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出生于1967年3月16日,住重庆市合川区XX村X组XX号,系适龄的劳动者。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资料,经调查核实,第三人在用人单位施工现场(重庆市渝北区XX基地(X区—三期房建)EPC项目工程)从事砼浇筑工作。2021年4月11日23时许,第三人在施工现场卸工具时,吊车吊钩反弹撞伤眼眶。经重庆市渝北区龙兴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1、左眶部皮肤裂伤;2、左眶部开放性骨折。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三、被申请人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2年3月4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北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申请工伤主体有误,第三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4月19日渝北区人社局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同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5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2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2年6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2)XXX号)并于同月9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四、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主体适格。申请人是合法的用工主体,第三人是适龄的劳动者,双方自愿签订《农民工劳动作业协议》,构成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于2022年3月4日向渝北区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后因工伤申请主体有误,第三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4月19日,渝北区人社局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同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5日受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21年3月1日签订《农民工劳动作业协议》,招用第三人在重庆市渝北区XX基地(X区—三期房建)EPC项目工程中从事砼浇筑工种工作。2021年4月11日23时许,第三人在用人单位施工现场卸工具时受伤。经重庆市渝北区龙兴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1、左眶部皮肤裂伤;2、左眶部开放性骨折。2022年3月4日第三人向渝北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申请工伤主体有误,第三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4月19日渝北区人社局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同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5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2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2年6月7日,答复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2)XXX号)并于同月9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农民工劳动作业协议》《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渝北人社伤险驳字〔2022〕XX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受字〔2022〕XXX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江北人社伤险举字〔2022〕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2〕XXX号)、江北区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江人社伤险送〔2022〕XXX号)、《中国建筑管理表格》《XX基地(X区—三期房建)EPC项目分包工人入场教育手册》《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营业执照、第三人诊疗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申请人所在地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第三人受伤性质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二、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在受伤一年后才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其在申请之前已向渝北区人社局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故2022年3月4日至2022年4月19日不应计算在第三人的申请时限内。因此,第三人于2022年4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申请时限,被申请人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出发,依法予以受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于2021年4月11日在申请人单位的施工现场(重庆市渝北区XX基地(X区—三期房建)EPC项目工程)卸工具时受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2〕X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