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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郑XX,女,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张X,重庆XX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于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退役军人事务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363号。
法定代表人:唐朝波,该局局长。
申请人郑XX要求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22年9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2022年11月20日中止审理,2022年12月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7月14日到被申请人“退役军人维护权益窗口”递交“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对以下事项履行法定职责:
1.责令XX公司承担支付申请人等待安排工作期间即从1995年7月至安排工作之日的生活费、福利费;
2.发放待安排工作期间即从1995年8月至安排工作之日的生活补助费;
3.补缴待安排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4.调查1995年7月后申请人的档案去向,并向申请人书面回复调查结果。
收到申请书后,被申请人未出示书面回执,且截至2022年9月27日未予以书面答复。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军人保障工作。根据《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国发〔1987〕106号)、民政部《关于印发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的通知》(民〔1988〕安字19号)的规定,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原设在民政部门,2018年机构改革之后该职能移交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所以被申请人具有受理该事项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调查回复符合法定要求。2021年12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提交《关于本人退役久未安置及档案丢失等追索问题》的信访材料。依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重庆市信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书面告知申请人(信访人)受理信访事项,承诺于2022年2月21日前书面答复。受理该信访事项后,被申请人多次与XX公司(原XX仪表厂)、江北区大石坝街道等单位进行沟通协调,要求XX公司完成《重庆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介绍信》的安置任务,妥善解决申请人安置历史遗留问题,落实申请人安置工作岗位及相关合法权益,并于2022年2月18日对申请人作出了《关于郑XX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2022年3月9日,被申请人以中共重庆市江北区委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通过机要通信方式(编号:3977)向XX公司发出《关于商请解决退役士兵郑XX安置遗留问题的函》,要求该司本着“尊重历史、落实政策、稳妥解决”的原则,积极履行主体责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时妥善解决申请人的安置历史遗留问题,至今该公司仍未落实。由于申请人之后并未申请复查、复核,被申请人对该信访问题不再受理。2022 年7月14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信访窗口再次递交书面申请,被申请人单位工作人员当场口头答复属重复重访事项,只进行登记,不再书面受理和书面答复。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信访申请现已导入行政程序处理。
三、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安置法定职责,并在继续协调督促XX公司妥善解决安置遗留问题。(一)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安置职责。1995年7月24日,根据《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国发〔1987〕10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申请人属于原四川省重庆市江北区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原四川省重庆市江北区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XX仪表厂开具了《重庆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介绍信》,明确由原XX仪表厂负责安置申请人工作岗位。申请人档案内的《重庆市退伍军人安置介绍信》与被申请人存档的“存根”相互吻合;申请人档案内的《重庆市退伍军人安置介绍信》盖有“国营XX仪表厂人事教育处”印章的《职工档案转递通知单》等,足以证明接收安置单位XX公司(原XX仪表厂)已经收到申请人安置介绍信并接收其个人档案;申请人安置去向与被申请人存档的安置去向统计资料相一致,故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安置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持续协调督促XX公司妥善解决安置历史遗留问题。2018年11月江北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成立后,被申请人多次与XX公司沟通处理申请人安置历史遗留问题,并通过召开安置专题协商会、实地调查、电话联系、发函等多种形式,协调督促XX公司落实安置任务,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做了大量工作。但由于该安置历史遗留问题时间跨度较长,申请人未上岗原因较为复杂,目前被申请人正在持续与XX公司进行沟通协调,督促该司落实安置主体责任,妥善解决安置遗留问题。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属于原四川省重庆市江北区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的城镇退伍义务兵。2022年7月1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退役军人维护权益窗口”递交“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责令XX公司解决其退役待遇问题,包括承担等待安排工作期间的生活费、福利费、生活补助费,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要求调查1995年7月后其档案去向且书面回复调查结果。被申请人单位工作人员对此信件予以登记,但截止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被申请人未作出书面回复。
另查明:申请人曾于2021年12月10日向被申请人书面提交《关于本人退役久未安置及档案丢失等追索问题》的申请,被申请人曾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了《关于郑XX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作出了回复,在此次回复中称:“相关情况XX公司目前正在进一步调查核实中,我局将持续关注工作进展情况”。此后被申请人未再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相关进展情况。
以上事实,有2022年7月15日提交的“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江北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关于郑XX同志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关于郑XX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江北区退役军人事务局介绍信、《关于退役军人郑XX同志的协查函》、关于郑XX信访事项的回复送达回证、《中共重庆市江北区委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商请解决退役士兵郑XX安置遗留问题的函》、机要件交寄单、2022年7月份来访登记台账(思权科)、《重庆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介绍信》、《重庆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介绍信》存根、《职工档案转递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军人保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军人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通知》(国发〔1987〕106号)、《民政部关于印发〈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的通知》(民〔1988〕安字19号)的规定,退役军人安置机构原设在民政部门,2018年机构改革之后该职能移交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人属于原四川省重庆市江北区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的城镇退伍义务兵,被申请人依法具有相应职权,申请人向其递交申请书主体适格,被申请人应当调查核实,依法回复。
二、行政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借助于一定的形式作为载体才能为行政相对人所知晓。行政机关对于行政相对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应当以一定的形式予以回复。本案中,被申请人既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于2022年7月15日提交的申请与其于2021年12月10日提交的申请为同一内容,同时针对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提交的申请,被申请人也未作出实质性答复。故,被申请人未履行对申请人书面要求履职的答复义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回复申请人于2022年7月15日递交的申请书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60日内书面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