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
法定代表人:田中,局长。
第三人:蒋XX,男。
申请人重庆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9月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2〕X号),于2022年10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2〕X号)。
申请人称:一、《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的前提为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但申请人提交的相应材料证明第三人并未与申请人形成劳动关系,且第三人于2021年1月26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于2021年1月27日向重庆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其已自认与申请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故第三人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受伤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二、申请人从未直接向第三人发出要求其为申请人开展工作的指令,也从未直接与第三人建立任何合作或其他价款的支付关系。同时第三人之妻在重庆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有重庆市XX区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经营范围:废旧金属零售。第三人在事发现场从事的是施工现场废旧物品的拆除回收,并非为申请人提供劳动或劳务。
三、法院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在XX项目的升降梯附近拆除、清理上述废金属时,XX建司的施工工人同时在上方5楼处拆除、运输槽钢,因为滑道断裂,槽钢坠落将第三人砸伤。”因此,第三人的工作地点及受伤地点与申请人的工作地点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在工作场所内,申请人未向其下达过任何有关本项目施工的工作指令,不属于工作原因导致其受伤。
四、第三人的受伤属于物件脱落、坠落所致,有明确的侵权责任人。目前,生效判决已经判决相关案涉当事人承担责任。
五、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工伤的时间超过法定认定期限。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严重超期,现申请人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2〕X号),为维护申请人的利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2〕X号)。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的注册地址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具有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和认定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1年1月2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9日受理。因第三人与申请人劳动关系或工伤主体责任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5日中止认定,中止原因消除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1日恢复认定,并于2022年9月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2〕X号),
同月7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三、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资料,经调查核实,第三人在申请人施工现场从事焊工工作。2020年6月3日10时许,第三人在施工现场清理废铁时,被坠落的槽钢砸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四、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属于合法的用工主体且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将案涉项目违法分包给李XX,第三人经李XX介绍到该项目从事焊工工作,2020年6月3日10时许,第三人在施工现场清理废铁时,被坠落的槽钢砸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工伤责任。因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龙湖XX项目后期新增钢结构工程项目的总包单位是中国建筑XX有限公司,申请人承包了XX专业分包工程项目,申请人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自然人李XX,第三人经李XX介绍到该项目从事废金属的拆除、运输、回收等工作。2020年6月3日10时许,第三人在施工现场清理废铁时,被坠落的槽钢砸伤。经重庆市XX区人民医院初步治疗后转院至中国XX医学中心治疗,经重庆市XX区人民医院和中国XX医学中心治疗诊断为:1.严重多发伤:1)闭合性胸部损失:双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壁、背部软组织损伤;2)闭合性腹部损伤:右肾挫伤;腹部挫伤;3)脊柱四肢损伤:脊椎损伤伴截瘫;胸12椎体爆裂骨折伴椎管狭窄;胸10、11、腰1-4骨折;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2.低血容容量性休克;3.心肌损害;4.右侧胸腔凝固性血胸伴活动性出血;5.右肾挫伤伴血肿形成;6.失血性贫血(重度贫血);7.双侧腓静脉血栓形成;8.电解质代谢紊乱(低钾、低钙);9.低蛋白血症;10.血小板减少。第三人于2021年1月2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9日受理,并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受字〔2021〕X号)并直接送达第三人代理人,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江北人社伤险举字〔2021〕X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予以签收并提交了《关于蒋XX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的答辩意见》。因第三人与申请人劳动关系或工伤主体责任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江北人社伤险中字〔2021〕X号)并邮寄送达第三人代理人,中止原因消除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江北人社伤险恢复字〔2022〕X号)并直接送达第三人代理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2〕X号)并于同月5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同月6日直接送达第三人代理人。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受字〔2021〕X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江北人社伤险举字〔2021〕X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江北人社伤险中字〔2021〕X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江北人社伤险恢复字〔2022〕X号)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2〕X号)及送达回执、XX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第三人答辩意见、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营业执照、《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劳务承揽合同》《情况说明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李XX身份证复印件、杨XX与蒋XX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重庆市XX区人民医院病历及疾病诊断说明书、中国XX医学中心诊断证明、手术记录以及出入院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的注册地址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有权对第三人受伤性质进行认定,主体适格。
二、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自作出之日起20日内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三、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将案涉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XX,李XX招用第三人到该项目从事废金属的拆除、运输、回收等工作。2020年6月3日10时许,第三人在施工现场清理废铁时,被坠落的槽钢砸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由申请人重庆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2〕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