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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福建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
法定代表人:田中,局长。
第三人:王XX,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苏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福建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分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12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2月8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22年7月12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22年5月23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范围,认定为工伤,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申请人于2022年9月26日收到该工伤认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第三人并不是申请人公司员工,申请人也没有向第三人发放工资,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也不应该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多处严重错误,故依法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行使工伤认定法定职权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申请人是合法的用工主体。申请人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路X号27-2,申请人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
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在申请人施工现场从事消防水管安装工作。2022年5月23日16时许,第三人在施工现场安装防水管道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经西南医院江北院区(陆军第九五八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2.颈椎多发棘突骨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的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2年7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5日受理,于2022年7月27日向申请人的经办人直接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2年9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月23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依法完成送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的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是合法的用人单位,第三人是适龄的劳动者。根据在案证据,第三人接受申请人的管理,工作受申请人的安排,具有人身从属性和人身依附性,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第三人在申请人施工现场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并未举示证据否认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申请人在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用人单位意见加盖了公司的印章,足以证实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工作及受伤情况是清楚的,也认可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当由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7日,申请人与自然人赵XX签订《XX商业街消防安装劳务承包合同》,申请人将与建设单位签订的《重庆XX商业街升级改造消防工程合同》、施工图及业主现场书面通知签证范围内工作分包给自然人赵XX,第三人经赵XX的代班刘XX介绍到涉案施工现场从事消防水管安装工作。2022年5月23日16时许,第三人在施工现场安装防水管道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经西南医院江北院区(陆军第九五八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2.颈椎多发棘突骨折。
第三人于2022年7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当日直接送达第三人,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2022年7月27日送达给申请人的经办人。2022年9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2年9月14日直接送达第三人,2022年9月23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申请人在用人单位意见处加盖了公章,工伤认定阶段申请人出具介绍信载明由赵XX办理第三人工伤相关事宜,且未提交答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区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邮寄单、刘XX、张X的证言和调查笔录、《XX商业街消防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微信截图、西南医院江北院区(陆军第九五八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申请人的注册地址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主体适格。
二、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15日内受理,60日内作出决定,并于20日内送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三、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将承接的重庆XX商业街升级改造消防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赵XX,第三人作为赵XX招用的劳动者,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申请人依法应承担第三人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