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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索引号 ]
  • 11500105009287941J/2023-00016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法制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江北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成文日期 ]
  • 2023-03-13
  • [ 发布日期 ]
  • 2023-04-06
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3〕8号)
日期:2023-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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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谭X,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司法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4楼。

法定代表人:贺子猛,局长。

申请人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司法局作出的《重庆市江北区司法局关于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投诉事项的答复函》(以下简称《答复函》),于2023年1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次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函》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申请人的投诉。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2021)渝0112民初XX号案诉讼中提出鉴定申请,重庆市XX物证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XX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22年10月28日,申请人收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转交的《重庆市XX物证司法鉴定所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对此,申请人说明如下:第一、关于重新鉴定和对鉴定意见瑕疵的解决方法。为制止枉法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对启动重新鉴定几乎没有考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鉴定意见瑕疵,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式解决,而不仅是XX鉴定所理解的补正。因此,即使XX鉴定所的说法均成立,本案也应当通过补充鉴定来解决鉴定意见的瑕疵。第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一条对(2021)渝0112民初XX号案不适用,XX鉴定所引用该条规定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荒谬的。第三、司法鉴定的程序由人民法院控制,司法鉴定意见不作为证据使用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情形。第四、补充鉴定对本案没有法律意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提出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受理对司法鉴定机构举报投诉的法定职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直接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行政机关,XX鉴定所的注册地址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对XX鉴定所的投诉具有受理调查的法定职权。

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函》符合法定程序。2022年11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重庆市司法局转办的申请人投诉XX鉴定所的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8日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经被申请人调查取证,于2023年1月6日作出《答复函》,并于2023年1月6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调查核实,2022年6月29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向XX鉴定所出具《鉴定委托书》,委托鉴定事项:关于“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XX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对落款时间为2020 年7月9日的《关于XX国际中心交房违约金减免和支付的补充协议》上第三人重庆XX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重庆XX置业有限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印文作为比对样本进行鉴定;2022年7月8日,XX鉴定所受理该鉴定委托,并指派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人胡XX、何X进行鉴定;2022年8月26日,XX鉴定所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22年9月,XX鉴定所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决定不再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并终止此次鉴定,同时退还了鉴定费用。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与其投诉的请求是一致的,被申请人已在《答复函》中作出了详细答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职权作出的《答复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9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出具《鉴定委托书》,委托XX鉴定所对申请人与重庆XX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9日的《关于XX国际中心交房违约金减免和支付的补充协议》上重庆XX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进行鉴定。2022年7月8日,XX鉴定所受理该鉴定委托,并指派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员胡XX、何X进行鉴定。2022年8月26日,XX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22年9月9日,XX鉴定所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决定不再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并终止此次鉴定。XX鉴定所已向申请人退还相关鉴定费用。

2022年11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XX鉴定所的投诉,次日收到重庆市司法局的《转办通知》,因投诉事项相同,被申请人予以并案处理。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受理通知书》,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向XX鉴定所出具《调查函》,并直接送达XX鉴定所。XX鉴定所就《调查函》要求的内容作出《关于投诉调查的回复函》并提供了相关材料。

2023年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函》,告知申请人:“我局审查认为: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十五条、二十九条、四十一条相关规定,被投诉人在鉴定中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的情况下,及时与委托人沟通,终止鉴定,并退回相关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同日,被申请人将《答复函》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转办通知》《投诉材料》《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回执、《调查函》《关于投诉调查的回复函》《答复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直接处理” 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XX鉴定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具有受理调查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

二、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 “投诉材料齐全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的,应当自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和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以及不服处理结果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日收到投诉,于2022年11月8日受理,于2023年1月6日作出答复并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三、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一)发现有本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之规定,重庆市XX物证司法鉴定所发现两份样本材料存在不同程度瑕疵,且又不能作出改变司法鉴定意见原意的新意见的前提下,遵循忠于事实、探真求实、严密审慎、中立客观的职业道德,决定终止鉴定的行为并无不妥。故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函》,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江北区司法局关于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投诉事项的答复函》。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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