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XX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负责人:崔XX,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X,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
法定代表人:田中,局长。
第三人:孙XX,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申请人XX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3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次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作出该决定书的证据不足。2022年12月20日20时许,第三人搭乘吴XX驾驶的车牌号渝XX的普通摩托车,在工作场所下班后,沿渝鲁大道行驶至渝鲁大道黄花园大桥北桥头黄花园公交站时,因吴XX突然发病头昏眼花,失去对车辆控制,继而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自己和第三人受伤,该事实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证实。第三人受伤原因系吴XX自身犯病而失去对车辆控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该条规定其立法本意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平正义的原则,对职工的一种倾斜性保护,但适用该条款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对“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不宜作扩大解释。对“非本人主要责任”应当按照普通人的一般理解进行判断,而不宜再作延伸、扩充解释。吴XX因自身疾病造成第三人摔伤,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吴XX与第三人摔伤的原因并非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也无任何第三方应为本次事故承担任何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吴XX和第三人无责任,与前述基本事实相矛盾,属于认定结论错误。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将本次事故认定为工伤,系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决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行使工伤认定法定职权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申请人是合法的用工主体。申请人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申请人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是适龄劳动者。
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在用人单位工作场所从事保安工作。2022年12月20 日20时许,第三人在工作场所完成工作后返回居住地途中,行至渝鲁大道黄花园大桥北桥头黄花园公交站发生交通事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九五八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肘恐怖三联征(肘关节后脱位伴桡骨头骨折、尺骨冠突骨折);2.左桡骨近端骨折;3.左肘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第三人无责任。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的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3年1月4日申请认定工伤,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7日受理,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3年3月8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依法完成了送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的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被申请人调查核实,2022年12月20日20时许,第三人在工作场所完成工作后返回居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前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此外,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清晰载明第三人无责任,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证据充分。申请人提交的《用人单位事故伤害报告表》中,明确认可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现阶段又予以否认,违反禁反言的原则,同时也违背了诚信原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阶段举示的证据不足以否认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20日20时许,第三人在工作场所下班后,搭乘吴XX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渝鲁大道行驶至渝鲁大道黄花园大桥北桥头黄花园公交站时,发生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无责任。经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九五八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肘恐怖三联征(肘关节后脱位伴桡骨头骨折、尺骨冠突骨折);2.左桡骨近端骨折;3.左肘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
申请人于2023年1月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3年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3年3月8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区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谢XX、陈X、吴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人单位事故伤害报告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九五八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申请人的注册地址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主体适格。
二、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15日内受理,60日内作出决定,并于20日内送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另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本案中,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第三人无责任。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