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袁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
法定代表人:田中,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XX,四川XX(重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第三人:陈XX,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代理人:蔡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申请人重庆XX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7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月19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并非是在上班途中受伤。申请人在工作场所内设立食堂并有免费的工作午餐,公司员工的宿舍也在工作场所内。因此,公司员工在上班期间基本上不会离开公司。事发时间段,申请人并未安排第三人外出办事,也未安排第三人在外吃饭。事发地点在鱼嘴镇XX路段,而申请人的住所地在鱼嘴镇XX一支路,两条道路虽有交叉但不重合,且方向完全相反,根据上述事实能充分证明第三人是在中午休息的时间内私自外出受到的伤害,与工作无关。所以,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系上班途中受伤的事实错误。
另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与申请人的答辩,双方就案件事实本身争议较大,但被申请人并未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也不知晓第三人的证人与申请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其证据是否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被申请人只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就予以认定工伤,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申请人作为几百人的公司,不可能限制员工的外出,员工私自外出受到的伤害不应由申请人承担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3〕817号),但该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的住所地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于2023年4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4日受理,并于2023年4月28日向申请人的经办人直接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3年6月9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的代理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双方主体适格,申请人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是适龄的劳动者。第三人在申请人装配部门从事装配学员工作。其次,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第三人于2022年12月30日12时30 分许,在厂区外吃午饭后前往厂区上班的途中于XX路发生交通事故。经重庆芳华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左髌韧带撕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申请人陈述的公司设有食堂且有免费午餐,并不意味第三人不能外出自行就餐。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地点与其公司地址仅相距600余米,步行仅9分钟,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同时,事故发生时为中午12时30分许,正值午饭时间,第三人外出吃饭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因此,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最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阶段举示的证据不足以否认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第三人上班时间为8时至17时,2022年12月30日12时30分许,第三人在公司附近吃饭回公司途中,被小型轿车起步时刮撞,造成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第三人受伤地点为上班地点附近,当时也为上班休息时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其事故应当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并非在上班途中受伤没有相关事实依据,其自己在申请书中也承认了没有限制第三人在中午休息时间外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应撤销。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22年9月20日入职申请人公司,并于2022年10月1日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在装配部门从事装配学员工作。第三人于2022年12月30日12时30 分许,在厂区外吃完午饭前往厂区上班的途中于XX路发生交通事故。经重庆芳华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左髌韧带撕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第三人于2023年4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2023年4月28日送达给申请人的代理人,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陈XX工伤一案的答辩意见》,认为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2023年6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6月9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代理人,于2023年6月13日直接送达第三人的代理人。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关于陈XX工伤一案的答辩意见》、介绍信、江北区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电话调查记录、以及重庆芳华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属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15日内受理,60日内作出决定,并于20日内送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相关调查,符合法定程序。
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第三人中午外出就餐,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第三人受伤时间为中午12时30分,属于中午吃饭合理时间,受伤地点距公司仅600余米,在返回公司上班的合理路线上,应视为“上下班途中”,其受伤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予以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虽辩称公司有免费午餐,第三人系私自外出,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员工在午休时间不能外出,且提供免费午餐也不能限制员工在午休时间段在外就餐,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