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谭X,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司法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4楼。
法定代表人:汪洁,局长。
申请人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司法局于2023年8月29日作出的《告知书》,于2023年9月10日分别向本机关和区长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因两份申请书内容一致,本机关一并处理。本机关于2023年9月12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9日作出的《告知书》;2.将作出该《告知书》的承办人员涉嫌玩忽职守罪的线索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申请人称:重庆市江北区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北教委)诉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申请人协助江北教委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或从申请人所有的XX大厦二层房源划100平方米给江北教委,并配合江北教委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江北教委仅提交了《房屋拆除还建协议》,协议约定还建房产权手续由江北教委自行完善,仅仅当申请人未交还江北教委还建房时,申请人才存在从XX大厦二层房源中划100平方米房屋给江北教委,然而江北教委已实际使用还建房20多年了。江北教委提起的案件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对于如此明显的虚假诉讼,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承办法官作出了《民事裁定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的法官肖XX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的法官李XX、陈XX、张XX、王XX和江北教委及其负责人李四川涉嫌诈骗罪和虚假诉讼罪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北京市XX(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黄X、李X作为专业人士全程参与,从排除合理怀疑角度出发应当认定北京市XX(重庆)律师事务所黄X、李X至少涉嫌虚假诉讼罪。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竟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提出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符合法定程序。2023年8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投诉北京市XX(重庆)律师事务所黄X、李X律师涉嫌诈骗罪和涉嫌虚假诉讼罪的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告知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认为北京市XX(重庆)律师事务所黄X、李X律师涉嫌诈骗罪和虚假诉讼罪,被申请人认为以上举报不属于被申请人法定职权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举报。”之规定,申请人如认为黄X律师涉嫌诈骗罪和虚假诉讼罪,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报案或举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江北教委诉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江北教委的诉讼代理人为北京市XX(重庆)律师事务所黄X、李X律师。因申请人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人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审判员为肖XX。申请人不服裁定,又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判长为李XX、审判员为陈XX、张XX,法官助理王XX。2023年8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教育委员会诉控告人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一案是虚假诉讼,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的法官肖XX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的法官李XX、陈XX、张XX、王XX和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教育委员会及其负责人李四川、代理人北京市XX(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黄X、李X涉嫌诈骗罪和虚假诉讼罪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第六次控告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于同月18日作出《关于补充投诉证明材料的通知》,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9日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告知书》,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民事裁定书》、申请人投诉材料、营业执照副本、邮件面单、《关于补充投诉证明材料的通知》及邮件交寄单、《告知书》及邮件交寄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申请人要求将作出该《告知书》的承办人员涉嫌玩忽职守罪的线索移送有权机关处理,该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故本机关不予处理。
二、根据《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办法》第六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登记,详细记录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信息、投诉事由、初步处理意见等信息,并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三)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决定、理由、救济途径和期限,匿名投诉除外……”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于次日作出补充通知,于2023年8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
三、根据《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情况的投诉进行查处的职责。申请人投诉事项系要求被申请人调查(2023)渝0105民初XX号案、(2023)渝01民辖终XX号案法官、江北教委及其负责人、代理律师黄X、李X是否涉嫌诈骗罪、虚假诉讼罪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等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可知,对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负责,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职权范围。故被申请人依据《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9日作出的《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