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XX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中兴村13号。
法定代表人:黄同勋,主任。
第三人:罗XX,男。
申请人重庆XX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作出的《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3年10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做出的《决定书》超越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责令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无相应职权,即使申请人存在少报缴费工资的行为,被申请人也应在查清事实后责令申请人改正,即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而不是办理养老保险登记。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对相关案情进行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仅仅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就作出《决定书》,案涉决定也没有明确被申请人应当补缴的第三人相应期间的社保缴费基数具体金额,申请人通过银行向第三人支付的银行流水明细并非全部属于第三人的工资组成,被申请人并未对此进行核查,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一是被申请人在办理案件期间并未告知申请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且并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二是根据《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属于参保单位少报参保人数的,在送达《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满15日后,参保单位不执行稽核决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5日内向地税机关提交征收计划,而《决定书》期限却为5日,远远少于法定改正期限。三是根据行政正当程序原则,在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之前,要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中被申请人径直作出《决定书》,没有听取申请人任何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上述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撤销。同时,第三人于2019年10月28日入职时以二级建造证书挂靠于其他单位且年龄较大,坚决要求申请人不给其购买社保。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法定职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五条之规定:按照“谁经办,谁稽核”的原则,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管辖范围与业务经办管辖范围相一致。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经办业务的对象由各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稽核。被申请人具有负责区域内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法定职责,不存在超越职权的情形。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结论正确,不应被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应被撤销。首先,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权范围,不存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情形。其次,被申请人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调查权对举报事宜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进展悉数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再次,被申请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来源于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明细、社保查询截图、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已足以得出《决定书》中的认定结论。最后,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以及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本案中,第三人与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第三人于2023年8月14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了《江北区社会保险举报投诉事项登记表》,举报事项为:申请人2019年10月至2022年8月未缴纳养老保险,并依法提供了建设银行个人收入明细、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民事判决书佐证。被申请人依据劳动合同书、第三人个人收入的银行流水和社保查询结果综合认定,申请人未依法为第三人办理2019年10月至2022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登记,并无不当。此外,在认定过程中,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足以推翻前述认定的事实的证据材料,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规定,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存在法定情形时应当自行回避,但并未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告知身份及权利的事宜。其次,根据《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是要求5个工作日内提交材料并办理登记,拒不履行的再依据《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六条、十八条规定处理,申请人理解有误,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再次,根据程序正当原则,被申请人已尽到相应义务,而申请人未依法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应的书面陈述和申辩,是自愿放弃权利的体现。最后,被申请人作出《通知书》的时间为2023年8月21日,同日邮寄;作出《决定书》的时间为2023年9月22日,同日邮寄,亦符合《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五条的书面稽核程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确、结论正确,不应当被撤销,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8日,重庆XX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与罗XX签订劳动合同书。2023年8月1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江北区社会保险举报投诉事项登记表》,举报申请人在2019年10月至2022年8月未缴纳养老保险,并依法提供了银行流水、自制工资汇总表、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佐证。202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举报稽核通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通知申请人于收到通知之日起11个工作日到被申请人处为第三人办理养老保险登记。申请人逾期未补缴,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决定书》,要求申请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材料及社会保险稽核决定书复印件到江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为第三人办理2019年10月至2022年8月期间养老保险登记,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第三人于2019年10月28日与申请人签订《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不愿意购买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自愿放弃申请人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所有权利。第三人入职后,申请人未为第三人购买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投诉举报案件登记表》《江北区社会保险举报投诉事项登记表》《重庆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举报稽核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承诺书》、举报人建设银行流水、自制工资汇总表、社保系统对第三人社保缴费信息的查询结果、《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以及《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五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管理社会保险工作和社会保险登记的行政部门,申请人住所地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员工的社会保险稽核投诉申请进行审查和认定的法定职责,系主体适格。
二、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相关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处理稽核事项时并无办案期限限制。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3年8月14日收到第三人的举报申请,案件登记完成后于2023年8月21日向申请人送达了《重庆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举报稽核通知书》,并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系程序合法。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十九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由此可知,用人单位缴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系申请人的法定义务。单位为职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是完善、执行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维护的不仅仅是职工的个人利益,也是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此项法定义务不能通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约定进行变更或放弃,故案涉《承诺书》无效。
四、根据《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五条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稽核发现被稽核对象存在违反法规行为,可以要求被稽核对象改正。被稽核对象应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整改。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建设银行流水等材料,以及社保系统查询的申请人申报材料,足以认定申请人存在未为第三人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形。且申请人在收到《重庆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举报稽核通知书》后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足以推翻前述认定的事实的证据材料。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认定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并责令其改正,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