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中兴村13号。
法定代表人:黄同勋,主任。
委托代理人: 胡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贺XX,住重庆市南岸区。
申请人重庆XX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作出的《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书》(以下简称《稽核决定书》),于2023年10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0月26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稽核决定书》。
申请人称:社会保险权益作为劳动权益的一部分,应当适用一年的时效,劳动者应在社会保险权益受损的一年内向申请人或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提出异议,而第三人于2021年4月22日才向被申请人提出办理2009年至2021年期间的养老保险的请求,其针对2009 年至2020年04月期间的请求已过时效,申请人只需为其足额办理2020年05月至2021年04月的养老保险。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负责管理区域内社会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且不存在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情形;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结论正确,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不应被撤销。
被申请人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调查权对举报事宜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进展悉数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来源于《员工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明细、《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已足以得出《稽核决定书》中的认定结论。《民事判决书》载明:“贺XX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贺XX于2009年6月30日入职,于2021年4月17日离职。”结合第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汇总与社保系统查询的申请人申报的材料可知,申请人没有为第三人办理2009年6月至2012年10月、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的养老保险登记,也没有足额为第三人办理 2012年11月至2015年7月、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2019年1月至2021年4月的养老保险登记,因此申请人依法应当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费以及重新办理登记。
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与申请人分别于2012年、2014年和2017年签订有三份《员工劳动合同书》。第三人分别于2021年4月20日和2022年2月21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了《江北区社会保险举报投诉事项登记表》,举报申请人在2009年6月至2012年10月、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未为第三人缴纳养老保险,申请人2013年1月至2021年4月未足额为第三人缴纳养老保险。并依法提供了银行流水、自制工资汇总表、身份证复印件、《员工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劳动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佐证。2022年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举报稽核通知书》,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到江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申报补缴第三人的社会保险费。申请人逾期未补缴,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稽核决定书》,载明:“你单位须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材料及社会保险稽核决定书复印件到江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为其办理2009年06月至2012 年10月、2015年08月至2016 年02月和足额为其办理2012年11月至2015年07月、2016年03月至2017年12月、2019 年01 月至2021年 04月期间养老保险”,并于2023年9月5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 第三人于2009年6月30日入职重庆XX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7日离职。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投诉举报案件登记表》《江北区社会保险举报投诉事项登记表》《重庆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举报稽核通知书》及邮寄单据、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员工劳动合同书》《承诺书》、重庆市参保单位职工补(退)缴申请表、第三人银行流水、自制工资汇总表、社保系统对第三人社保缴费信息的查询结果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以及《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管理社会保险工作和社会保险登记的行政部门,申请人住所地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员工的社会保险稽核投诉申请进行审查和认定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二、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相关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处理稽核事项时并无办案期限限制。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2年2月21日收到第三人的举报申请,案件登记完成后于2022年2月25日向申请人送达了《重庆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举报稽核通知书》,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稽核决定书》,并于2023年9月5日直接送达,程序合法。
三、根据《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五条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稽核发现被稽核对象存在违反法规行为,可以要求被稽核对象改正,被稽核对象应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整改。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员工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等材料,及社保系统查询的申请人申报材料,足以认定申请人未为第三人办理2009年6月至2012年10月、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的养老保险登记,以及未足额为第三人办理2012年11月至2015年7月、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2019年1月至2021年4月的养老保险登记,事实清楚。申请人在收到《重庆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举报稽核通知书》后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足以推翻前述认定的事实的证据材料。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认定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并责令其改正,并无不当。
四、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规定,上述法律均未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举报和投诉的时效进行限制。因此,被申请人依法有权受理、处理案涉投诉并作出相应决定。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344 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7〕183号)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因此,地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实践中,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般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而地方经办机构追缴历史欠费并未限定追诉期。为维护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强化征缴清欠工作,经办机构接到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两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按程序进行受理。社会保险权益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不存在一年的时效问题,不可混淆适用。故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2009 年至2020年4月期间的投诉并不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