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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索引号 ]
  • 11500105009287941J/2024-00037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江北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成文日期 ]
  • 2024-03-21
  • [ 发布日期 ]
  • 2024-04-22
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4〕12号)
日期:2024-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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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江北区XX电竞酒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江北区。

经营者:王XX,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沈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

法定代表人:田中,局长。

第三人:任XX,住重庆市万州区。

申请人江北区XX电竞酒店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3〕XX号)(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2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2月7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3〕XX号)。

2、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与第三人仅签订过《劳务协议》,双方实际为劳务关系。第三人在劳务工作期间未受申请人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管理,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申请人与第三人基于事实和法律均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3〕XX号)。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和认定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结论正确,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不应被撤销。

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虽为超龄人员,但并未享受养老待遇,申请人符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条件。2023年8月10日17时许,第三人在酒店XX号房间打扫客房清洁,在上铺抖被子时从房间上铺滚落到房间地上导致其腰部和左手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在申请人单位从事客房清洁工作,2023年8月10日17时许,第三人在酒店XX号房间打扫客房清洁,在上铺抖被子时从房间上铺滚落到房间地上导致其腰部和左手受伤。经重庆市XX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左尺骨茎突骨折。第三人于2023年9月2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江北人社伤险补字〔2023〕XX号)并直接送达第三人,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受字〔2023〕XX号)并直接送达第三人,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江北人社伤险举字〔2023〕XX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3〕XX号),并于同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于当日直接送达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营业执照、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江北人社伤险补字〔2023〕X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受字〔2023〕 XX号)邮寄单据及物流信息、《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江北人社伤险举字〔2023〕XX号)邮寄单据及物流信息、《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3〕XX号)邮寄单据及物流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劳务协议》、关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情况说明、未领取养老待遇证明、打卡截图、聊天记录截图、蒋XX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蒋XX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证明、重庆市XX医院病案资料等材料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申请人的注册地址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第三人受伤性质进行认定,主体适格。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自作出之日起20日内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送达,程序合法。

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并未举示证据否认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四、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已办理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申请人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符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条件。第三人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超龄人员的劳动关系认定标准主要是通过是否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对于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人员,如果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可视为超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与第三人虽签订的是《劳务协议》,因第三人未享受养老待遇,与申请人之间的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在单位酒店XX号房间打扫客房清洁时,在上铺抖被子时从房间上铺滚落到房间地上导致其腰部和左手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3〕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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