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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索引号 ]
  • 11500105009287941J/2024-00038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江北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成文日期 ]
  • 2024-04-11
  • [ 发布日期 ]
  • 2024-04-22
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4〕15号)
日期:2024-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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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XX,男,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22号。

法定代表人:黄翠微,局长。

申请人王X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的《重庆市江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江北规资〔2024〕行赔字第X号),于2024年2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2月26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江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江北规资〔2024〕行赔字第X号)(以下简称《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

2、请求认定申请人加工厂房和养猪场以及财产的返还和赔偿义务机关。

申请人称:申请人利用包产地和自留山修建豆腐加工厂及养猪场,养猪254头。在征地开发中申请人未收到任何补偿,请求被申请人返还被强制拆迁的财产以及豆腐厂生产的机器、254头生猪、养猪设施及饲料、被违法强拆至今产生的损失。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所申请的国家赔偿已超过法定时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背相关程序及规定,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依法撤销《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应被撤销。

被申请人向江北区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联案卷调查核实,结合《赔偿申请书》的事实及理由,申请人认为江北区人民法院实施(2005)江行非诉执字第X号案件的强制执行行为不合法进而要求赔偿。而被申请人仅系该强制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及生猪的买受人,并非行使强制执行职权的机关。被申请人不符合关于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被申请人不是申请人《赔偿申请书》所请求事项的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人并未提供受被申请人实施的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合法利益受损害的证据,被申请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造成申请人损失的事实,且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明显已超过法定时限。

经审理查明:因城市建设需要,经《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江北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批复》(渝府地〔2003〕1183号)批准征用XX校社全部土地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并撤销其建制。申请人是XX校社社员,因不愿搬迁和交出土地,被申请人(原江北区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11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自行拆除在已被征用的土地上的房屋、附着物和构筑物,交出已被征用的土地,并告知行政复议及诉讼权利。申请人逾期既未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自行拆除已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附着物和构筑物,交出已被征用的土地,被申请人于2005年5月26日向江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6日作出(2005)江行非诉审字第X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2006年4月13日,江北区人民法院发布(2005)江行非诉执字第X号《公告》,责令申请人于2006年4月16日前自行拆除在已被征用的土地上的房屋、附着物和构筑物,交出已被征用的土地。2006年4月21日,江北区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并制作《搬迁案件财产登记表》《清理登记表》《房屋交付笔录》《执行笔录》等,告知申请人房屋中的物品及猪交由原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保管,同时告知申请人在3日之内领取,超过3日不领取将会处理掉。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拒绝领取,鉴于254头生猪保管困难且保管费用过高,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机构对生猪进行了司法评估,评估值为10.48万元(评估时已死亡生猪3头,仅对剩余251头生猪进行了评估)。申请人分别于2006年5月8日、5月10日、5月11日对评估价值提出意见,根据江北区人民法院2006年5月12日《执行笔录》记载,“经评估单位解释后,王XX已无异议”。后江北区人民法院组织对生猪进行变卖,被申请人以106124.8元的价格买受全部254头生猪。2006年5月19日,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江行非诉执字第X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254头生猪归买受人被申请人所有。

2023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作出的《赔偿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1月29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江北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批复》(渝府地〔2003〕1183号)、土地面积分类和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人员统计表、《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2005)江行非诉执字第X号)及物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2005)江行非诉审字第X号)、《执行通知》((2005)江行非诉执字第X号)、《公告》、执行笔录(2006年4月21日)、江北区王XX猪场强拆养猪情况清理登记表、过秤情况、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搬迁案件财产登记表、生猪评估申请、《司法评估委托书》((2006)总字X号评字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材料、执行笔录(2006年4月30日)、询问笔录(2006年5月10日)、询问笔录(2006年5月11日)、执行笔录(2006年5月12日)、上交案款通知、案款收据、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赔偿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江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江北规资〔2024〕行赔字第X号)及物流信息、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章第二节对赔偿义务机关作了明确规定,本机关不具有认定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法定职责,故对申请人关于认定赔偿义务机关的请求不予处理。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八条:“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被申请人并非行使强制执行职权的机关,不符合关于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被申请人不是《赔偿申请书》所请求事项的赔偿义务机关。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因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应当以被申请人行使行政职权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前提,但申请人并未提供受被申请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2023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赔偿申请书》,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同月16日向申请人邮寄,同月18日送达申请人联系地址,因申请人未及时进行签收,同月29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据执行笔录的记录,申请人于2006年4月21日已知晓强制执行行为的事实,而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赔偿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已经超过申请行政赔偿的法定时效。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已超过法定时效。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复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江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江北规资〔2024〕行赔字第X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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