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秦X,男,住四川省南充市。
委托代理人:何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三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川,局长。
申请人秦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撤销股东事项决定书》(渝江市监企撤〔2023〕X号),于2024年2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2月18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撤销股东事项决定书》(渝江市监企撤〔2023〕X号);2.责令被申请人撤销申请人的股东身份登记。
申请人称:申请人作为一个多年的教书匠,对市场及公司经营管理等全然不知,重庆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名称实际源于申请人的朋友刘X,只知道该公司实际是刘X的公司,且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X及蒲XX并非申请人。申请人在此种情况下,不会去公示系统了解该公司的具体信息符合普通人的生活习惯。被申请人提及的判决中明确载明申请人向刘X提供借款,刘X系XX公司实际控制人,充分说明申请人并不知晓XX公司的具体情况,也未参与过XX公司的具体经营,否则其不应当是出借而是出资,刘X也不会承诺向其还款。申请人并未同他人设立过任何一个公司,也未同意他人将本人登记为任何一个公司的股东,更未参与过任何一个公司的经营管理,XX公司注册登记时提供的材料中所有“秦X”的签名均非申请人所签,被申请人仅依据虚假的签名办理相应登记,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和事实认定错误,理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举报人XX公司的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江北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违法线索有管辖权。2022年6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了撤销注册登记的申请,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冒用身份信息在XX公司2014年10月10日设立登记注册时选举为股东并担任监事,要求撤销其股东和监事职务。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4日对该举报申请进行了受理。因XX公司与重庆市XA农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A公司)存在诉讼案件未结案,且XA公司提出了异议,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30日中止调查,于2023年10月21日恢复调查,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不予撤销股东事项决定,并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程序合法。
根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2022)渝01执异XX号)以及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20)川13民终XX号)中的内容,证明申请人知晓并参与了XX公司的登记设立且参与过XX公司的经营活动,并非对自己被设立为该公司股东和监事不知情。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得当。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4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撤销登记申请书》,称被冒用身份信息办理了XX公司的商事登记,要求撤销申请人的股东登记。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受理通知书》((渝江)撤登受字[2022]第XX号),受理该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30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X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2年6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
XX公司涉嫌提交虚假材料进行市场主体登记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8日进行立案调查。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30日中止调查。X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3年10月1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异议书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1日恢复调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撤销股东事项决定书》(渝江市监企撤〔2023〕X号),决定不予撤销XX公司2014年10月10日设立登记注册时秦X的股东登记事项,并于同月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代理人。
另查明,XX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0日,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李X,股东为李X和秦X,秦X担任监事。2014年12月2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X变更为蒲XX。申请人证件丢失,于2017年1月2日领取了新的身份证件,有效期限为2016.11.03—2036.11.03。因XX公司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开展经营活动,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0日吊销XX公司营业执照。2022年6月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到被申请人处提取了开业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注册号为XX的《重庆工商企业档案设立(开业)卷》第03页、第050页、第052页及变更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注册号为XX的《重庆工商企业档案变更卷》第010页、第011页、第013页中“秦X”签名字迹,将提取的上述字迹与申请人本人字迹进行鉴定。2022年6月16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2]鉴字第XX号),鉴定意见为“秦X”署名字迹与供检的申请人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以上事实,有《撤销登记申请书》《受理通知书》((渝江)撤登受字[2022]第XX号)情况说明、异议书、《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撤销股东事项决定书》(渝江市监企撤〔2023〕X号)及邮寄回单、《执行裁定书》((2022)渝01执异XX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13民终XX号)、《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2]鉴字第XX号)、注册号为XX的《重庆工商企业档案设立(开业)卷》及《重庆工商企业档案变更卷》、公司基本情况、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证明、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以及第四十条第一款“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XX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江北区,位于江北辖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撤销申请有管辖权,主体适格。
二、公司登记既应具有真实性,也应具有确定性。对真实性的判断并不能局限申请材料在形式上是否客观属实,应更加注意甄别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或者对登记内容是否明知。如果综合相关情节,可以得出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或者对登记内容明知的结论,则应当维护公司登记确定性。
XX公司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定形式,工商登记部门对XX公司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申请人提交撤销登记申请时,提交了鉴定意见书和居民身份证件申领表,拟证明工商登记是冒名登记。XX公司设立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身份证件重新申请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领取时间为2017年1月2日,时间相差两年。XX公司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均是委托他人办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冒名登记。
《民事判决书》((2020)川13民终XX号)载明:“2015年8月12日,刘X作为甲方转让人,杜X以及宋XX、杨X、殷X、秦X等8人作为乙方受让人、丙方重庆XX公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刘X与杜X、宋XX、杨X、殷X、秦X等8人以及张洋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捺印,浩恒公司加盖公章”。本案中,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称XX公司实际是刘X的公司,其与刘X是朋友。申请人作为乙方受让人之一与刘X、XX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存在大额金钱来往。基于申请人与刘X之间系朋友关系,且与刘X、XX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另外《执行裁定书》((2022)渝01执异XX号)中载明:XX公司原股东李X明确表示与申请人共同发起设立公司。应推定申请人对被登记为XX公司股东知情,申请人自2014年至2022年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时,长达8年之久,从未提出被冒名登记的主张,明显有悖常理。申请人主张对被登记为XX公司股东不知情不符合逻辑,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撤销股东事项决定并无不当。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材料后,于当日出具受理通知书,但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上述期限内书面通知了申请人,程序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于3个月内完成调查,并及时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决定。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机关可以中止调查:(一)有证据证明与涉嫌虚假登记相关的民事权利存在争议的;(二)涉嫌虚假登记的市场主体正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的;(三)登记机关收到有关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证明涉嫌虚假登记的市场主体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存在违法案件尚未结案,或者尚未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的。”被申请人虽提供中止、恢复审批表证明程序合法,但通过申请人律师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微信截图内容可以看出与中止审批表明显矛盾。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了登记机关可以中止的情形,被申请人却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中止,法律依据适用错误,故本机关对被申请人中止调查审批程序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4日受理后,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不予撤销股东事项决定,虽被申请人逾期作出决定,但并未增益或减损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应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撤销股东事项决定书》(渝江市监企撤〔2023〕X号)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