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
法定代表人:田中,局长。
第三人:黄XX,男,住重庆市巫山县。
申请人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月2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3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次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在重庆市二零八地质环境研究院有限公司(历史名称:重庆市二零八勘察设计院)承担的“巫山县XX治理工程勘察工程钻探劳务”工作中未聘用第三人,从未安排其工作,也未支付过工资及劳动报酬,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事项已经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故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也未在申请人承担的劳务项目上工作,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第三人在申请人施工现场从事钻探工作。2020年6月15日14时20分许,第三人从居住地前往工地上班途中,于重庆市巫山县省道201线发生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石龙坪中队认定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案涉工程为申请人承包,根据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第三人与申请人的关系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即使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影响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人述称:虽然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不成立劳动关系,但第三人是在申请人承包的工地上受伤,符合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条件,因第三人发生工伤但未购买工伤保险,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予以认定工伤。申请人作为用工单位,一直消极应对,导致工伤认定过程曲折漫长,其应当依法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二零八勘察设计院与申请人分别于2019年4月1日、2019年7月4日签订《岩土工程钻探分包协议》,将工程名称为“巫山县XX治理工程勘察”的“钻进成孔(含设备及安拆、耗材、临设等)、进出场上下车及运输”等工程承包给申请人。
2020年6月15日14时20分许,第三人在巫山县省道201线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巫山县中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额部挫裂伤;3.鼻部挫裂伤;4.左侧眼眶异物;5.脾破裂?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7.脑挫伤?8.右侧筛骨骨折;9.纵膈积气。经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石龙坪中队认定第三人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0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于2021年6月24日受理,并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向申请人的经办人直接送达。2021年7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提供与申请人具有劳动关系或工伤主体责任关系的有效证明,于次月6日邮寄送达第三人。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4日中止工伤认定,告知第三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三人于2021年9月28日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载明:重庆市二零八勘察设计院与申请人签订《岩土工程钻探分包协议》,申请人承包“巫山县XX治理工程勘察”项目钻进成孔等相关工作。代班陈XX喊第三人到该工地开钻机,并预支了1000元工资。第三人未举证证明陈XX与申请人关系……本委认为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3日恢复工伤认定,于2023年9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因第三人提交医院证明,伤情诊断错误,被申请人撤销原文书后于2024年1月25日重新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日向申请人经办人和第三人本人直接送达。
另查明,申请人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钻探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凭相关资质证书承接业务);租赁、销售:钻井设备;销售:五金、建材不含危险化学品,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及相关工伤认定文书的送达回证、巫山县中医院《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巫山县中医院证明、申请人关于第三人工伤一案的答辩意见、《岩土工程钻探分包协议》、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石龙坪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询问笔录、律师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劳动和保险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第三人意见、申请人补充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的住所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补充意见中陈述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规定:“七、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工伤认定应由巫山县有权部门管理的意见,根据《重庆市工伤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四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建立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两级责任分担机制。”可知江北区与巫山县为同一统筹地区,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机关不予认可。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规定:“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向重庆市二零八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二零八设计院)所在地申请工伤认定时,二零八设计院出具了《岩土工程钻探分包协议》,表明申请人承包了该项目,因申请人具有相关资质,则属于二零八设计院的工伤保险主体责任顺延至申请人。第三人虽未举证证明代班陈XX与申请人的关系,因此未认定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但根据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上查明的事实“代班陈XX喊第三人到该工地开钻机,并预支了1000元工资”结合其他证人证言,足以证明第三人在该工地从事钻探工作,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三、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三人于2021年6月10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提供与申请人具有劳动关系或工伤主体责任关系的有效证明,违反上述规定。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规定:“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4日即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第61天,因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或工伤保险责任关系决定中止审理,告知第三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认为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3日恢复工伤认定,于2023年9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因第三人提供证据证明伤情诊断有误,故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本案被申请人补正、中止、恢复环节程序违法,虽被申请人逾期作出相关行政行为,但并未增益或减损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应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