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龚XX,住江苏省江都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北城三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川,局长。
申请人龚XX认为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于2024年4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2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作出举报结果告知的行为违法并要求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3年7月17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至今被申请人未作出举报结果告知书,应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投诉的消费争议、举报的违法线索应由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处理及回复工作,程序合法、处理得当。申请人举报的违法线索属于商标侵权类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故被申请人不负有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法定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提起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6日,申请人从江北区XX百货商行在抖音上开设的 “XX中古”店铺购买商品名称为:全新未使用XX中古/LV小号Carryall单肩斜挎包/D91830111,订单编号为:XX,价款为20000元。申请人认为案涉商品冒充LV商标、无合法有效的《检测报告》,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
202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于2023年7月30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同年8月2日签收。2023年8月29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拒绝调解说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0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于2023年9月1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次日签收。2023年8月11日,经负责人批准延长核查期限,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日决定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次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投诉受理决定书》《拒绝调解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立案告知书》、邮寄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位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主体适格。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同年8月30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经批准延长核查期限,于2023年9月1日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均已签收。被申请人已履行对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的违法线索属于商标侵权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故被申请人不负有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法定职责,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将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告知的行为违法,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