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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索引号 ]
  • 11500105009287941J/2024-00055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江北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成文日期 ]
  • 2024-05-16
  • [ 发布日期 ]
  • 2024-05-21
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4〕50号)
日期:2024-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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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重庆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X,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

法定代表人:田中,局长。

第三人:王XX,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申请人重庆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4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次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作出第三人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家庭装饰装修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不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规则的约束,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因此,承揽人即便没有相应资质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申请人以用工主体责任为由认定工伤于法无据。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错误。被申请人在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并未通知申请人举证而直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为剥夺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主张的理由不成立。

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第三人在申请人施工场所从事油漆工工作。2022年7月19日14时许,第三人在施工现场从事油漆工作过程中,因高脚凳断裂从高处跌落受伤。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申请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属于违法转包,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需要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第三人述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本案工伤认定并不一定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申请人主张本案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将工程分包、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30日,案外人陈XX与申请人签订《工程承揽书》,主要约定:陈XX根据申请人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内容,愿意按照工程承包净额(基础工程发包直接费+主材材料代购费+主材材料管理费)59303.5元承揽申请人发包的装饰工程。第三人在陈XX承揽该工程后,应其邀约到项目工地从事油漆工工作。2022年7月19日,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因高脚凳断裂从高处跌落,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左跟骨骨折、左足挫伤。

第三人于2023年3月6日申请认定工伤,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证告知书》,告知第三人提供其与申请人具有劳动关系或工伤保险责任关系的有效证明。2023年3月29日,第三人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申请人自2021年10月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4月6日作出《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后,第三人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和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于2023年12月20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2月6日向第三人的代理人送达,于2024年2月18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另查明,申请人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专业设计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家具销售,家用电器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卫生洁具销售,涂料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除依法须经批谁的项日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补证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工伤认定文书的送达回证、邮寄单据、申请人电子保修单截图、证人证言、第三人出入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的住所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三人于2023年3月6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证告知书》,要求第三人于收到该《工伤认定申请补证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供与申请人具有劳动关系或工伤主体责任关系的有效证明。后,第三人就与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和民事诉讼。2023年10月7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2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虽第三人提交的有效证明超过了15日,但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和民事诉讼是认定劳动关系的重要方式,被申请人待第三人与申请人劳动关系判定后再受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认可。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并未举证证明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申请人称因并未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故未能行使陈述申辩权,但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邮寄面单及邮件轨迹查询显示“快件已签收”,且同样邮寄地址和通讯电话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已收讫,可认定被申请人已将相关文书邮寄送达申请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受理,2024年1月31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年2月6日送达第三人代理人,2024年2月1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0号)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包括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适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规定:“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可知装修工程属于建筑工程,承接装修工程应具有相应资质。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的营业执照范围可知申请人具有相关资质,根据《工程承揽书》可知申请人将案涉装修工程基础工程转包给自然人陈XX,陈XX招揽第三人到案涉装修工程做工。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符合工伤条件,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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