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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索引号 ]
  • 11500105009287941J/2024-00065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江北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成文日期 ]
  • 2024-05-09
  • [ 发布日期 ]
  • 2024-06-13
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4〕36号)
日期:2024-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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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四川省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

法定代表人:邓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男,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

法定代表人:田中,局长。

第三人:兰XX,男,住重庆市丰都县。

申请人四川省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4〕X号),于2024年3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21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只收到举证通知,未收到工伤认定其他资料,针对第三人提供的认定资料申请人没有质证,不认可其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意见已说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申请人没有聘用第三人,对第三人没有工作安排、工资发放、工伤医药费支付等关系,被申请人未按程序仲裁劳动关系就做出认定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程序不当,处理显失公平。希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对第三人受伤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申请人是合法的用工主体,第三人是适龄的劳动者,第三人在申请人施工场所从事木工工作。工伤认定程序中,被申请人是根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举示的证据材料作出综合认定,而非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证据互相质证。2023年10月22日8时许,第三人在施工现场切割木板工作时,不慎被锯片割伤右手手指。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陈述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陈述与在案的《劳动合同书》、证人证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申请人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应不予认可。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1日,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申请人招用第三人在江北区XX医院新建工程项目中担任XX岗位(工种)工作,自2023年9月11日起合同生效,至第三人完成江北区XX医院新建工程项目木工作业,合同自动终止。2023年10月22日8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新建工程施工现场做切割木板工作时,不慎被锯片割伤右手手指,经重庆XX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食指中远节开放性骨折伴骨缺损;2.右手食指中远节毁损伤;3.右手中指撕裂伤;4.右手中指远端皮肤软组织缺损。第三人于2023年11月23日申请认定工伤,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受理,同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同月19日申请人签收。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4日作出答辩意见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同月4日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同月6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证据材料清单、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介绍信、《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物流信息、《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物流信息、申请人关于第三人工伤认定一案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工友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照片、现场照片、第三人就医记录、申请人营业执照、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案涉工程位于被申请人管辖的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以及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 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规定。被申请人在15日内受理、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20日内予以送达,程序合法。

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与申请人于2023年9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可认定第三人受伤时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无须再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认定,故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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