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XX,男,住江苏省沛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三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川,局长。
申请人孙X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的处理,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12日收悉,同月15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撤销原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在法定时间内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2024年3月11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上购买一款碱水面包产品。收到后发现实际与产品声称不符,有虚假宣传行为。于是投诉举报到被申请人所在部门,该部门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不立案,以调代罚,办案程序违规。申请人所反映的问题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GB28050,而不是广告法。被申请人胡乱适用法律法规。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玩忽职守,执法不严谨,严重侵害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该行为显然违背了食品安全法和消法有关规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投诉的消费争议、举报的违法线索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处理及回复工作,程序合法、处理得当。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接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称其于2024年3月11日在重庆XX商务有限公司购买碱水面包,消费金额19.8元。申请人认为该平台宣传称产品减糖,实际收到并没有减糖的依据和参照物,具体减多少糖未知,申请人认为商家欺诈消费者,要求立案查处。接到投诉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20日对被投诉人的经营现场进行了现场核查。被投诉人于2024年3月26日出具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4月2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并告知不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在拼多多平台“XX食品”商铺购买了“碱水面包”,成交金额19.8元,于同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投诉内容为:“2024年3月11号,本人在拼多多平台上购买该店铺售卖的碱水面包。商家平台上宣称产品减糖了,实际收到并没有减糖的依据和参照物,具体减少多少糖未知。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商家欺诈消费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改正违法行为。贵局应当依法立案调查,健全完善诉转案工作机制。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最后,还望明确告知本人是否立案。”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于同月18日在平台回复“决定受理”,20日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核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收集了《询问笔录》《销售出库单》《检验报告》等证据。被投诉举报人法定代表人于2024年3月26日出具《不参加调解的情况说明》。同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和“未见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
另查明,“XX食品”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为重庆XX商务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江北区华新街街道。
以上事实,有12315全国投诉平台截图、案涉商品图片、收货截图、《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销售出库单》《检验报告》、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主体适格。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受理反馈符合法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收到该投诉举报信息,2024年4月3日办结反馈,符合法律规定。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销售出库单》、生产商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明材料后,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未有违法行为,不符合上述应当立案的情形,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按要求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被投诉举报人出具《不参加调解的情况说明》,故被申请人终止调解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申请人称实际是对违反“GB28050”而不是违反广告法的投诉,被申请人胡乱适用法规,因申请人在投诉时并没有具体表明被投诉举报人违反的法律法规条款,被申请人根据其中“商家平台上宣称产品减糖了,实际收到并没有减糖的依据和参照物,具体减多少位置。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商家欺诈消费者……”的描述认定投诉内容为违反《广告法》,符合一般理解。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人书上明确其投诉内容为违反“GB28050”,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上表示根据现场调查结果,被投诉举报人亦不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知》(GB28050-2011)的规定,本机关予以认可。本案,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该平台分为“我要投诉”“我要举报”,申请人在“我要投诉”项下反映案涉投诉,其中包含了投诉和举报两项内容。被申请人在平台上就两项均予以了回复,虽就举报项下是否立案没有清晰回答,但从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文书上“该部门在我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不立案”的描述可以看出申请人已理解被申请人的意思表达,故本机关仅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的办结反馈。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