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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索引号 ]
  • 11500105009287941J/2024-00075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江北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成文日期 ]
  • 2024-05-23
  • [ 发布日期 ]
  • 2024-07-09
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4〕60号)
日期:2024-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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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徐XX,女。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健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其,局长。

申请人徐X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作出的《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4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8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称:2024年1月25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当天在重庆市江北区XX大厅公共区域内,用身体阻挡低区电梯入口处闸机、影响工作人员正常进出”的事由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将申请人关押了12个小时。2024年3月19日上午,被申请人再次以同样事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申请人十日,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一事不二罚”之规定,属于重复处罚。根据法律规定,派出所一般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结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5日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则2024年2月25日该治安案件结案,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超过治安处罚期限。《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证据支撑,夸大事实,明显违法,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工作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申请人为解决其个人诉求,于2023年12月28日至2024年1月25日期间,在重庆市江北区XX大厅公共区域内,以身体阻挡低区电梯入口处闸机,不听从劝阻,多次、较长时间地拦阻他人、影响工作人员正常进出以及下跪的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24年1月25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口头传唤接受调查,申请人接受询问后自行离开。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根据办案需要再次传唤申请人接受询问调查,并于当日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申请人所称“重复处罚”是基于其对法律及事实的错误理解,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办理该案超过办案期限于法无据。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5日12时18分许,被申请人接到110报警称重庆市江北区XX大厅公共区域内有一上访人员闹事,影响了单位正常工作秩序。民警到达现场将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申请人口头传唤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接受询问后自行离开。次日,被申请人依法将申请人涉嫌扰乱公共场所一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办理。2024年2月22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传唤至江北城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内容包括查明的违法事实、拟处罚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并就申请人所提异议进行了复核。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自2024年3月19日至2024年3月29日),民警于当日将申请人直接送至重庆市江北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家属。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存根)》《受案回执》《传唤证》《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第一次 2024年1月25日)、《询问笔录》(第二次 2024年3月19日14时)、《询问笔录》(第三次 2024年3月19日18时)、《询问笔录》(2024年1月25日14时)、《询问笔录》(2024年1月26日14时)、《询问笔录》(2024年1月27日15时)、《询问笔录》(2024年1月29日10时)、《询问笔录》(2024年1月30日9时)、《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意见书》、重庆监管局关于申请人低区电梯闸机处监控截图、现场监控视频、重庆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申请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涉及治安管理的行为发生在被申请人辖区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同年2月22日延长该案办案期限三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在案证据《询问笔录》(第一次 2024年1月25日)中,口头传唤的申请人于2024年1月25日13时27分到达询问地点,于同日21时20分离开,是对申请人进行依法传唤,并不属于行政处罚,且询问查证时间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9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因此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述重复处罚情形。故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正当。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申请人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物业管理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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