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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索引号 ]
  • 11500105009287941J/2024-00076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江北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成文日期 ]
  • 2024-05-23
  • [ 发布日期 ]
  • 2024-07-10
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4〕62号)
日期:2024-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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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XX。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健安路1号。

负责人:王俊其,局长。

申请人张X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4年3月23日作出的《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4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12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向本机关邮寄了听证申请书,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机关决定不予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3日作出的《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派出所对申请人的强制拘留。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片面判断,工作人员还侮辱、歧视残疾人。申请人在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做代理时,因培训虚假宣传,购买了20多万的保险。2023年3月开始,申请人多次去XX公司正常维权,有监控视频和派出所出警记录为证。申请人于2023年8月至9月期间,在XX公司工作人员王XX的要求下提供了残疾证(二级精神残疾)、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在维权的一年多时间内,王XX在明知申请人有间歇性精神病的情况下,还多次挑衅刺激申请人。2024年3月21日,申请人再次到XX公司25楼维权,王XX依然用“我们找过曾X调查核实你投诉的情况不属实”挑衅刺激,导致了申请人无法控制情绪和行为,精神受到伤害,并受到了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系片面判断。民警将申请人带到派出所后未让申请人陈述事情经过,而是拿申请人处于精神病复发状态时,喷洒陆XX2秒的监控录像给申请人看,针对性询问申请人后做的笔录。王XX是一方当事人,不是证人,他做的笔录前后矛盾。申请人阻止保安录像,被推翻在地,派出所只字未提。派出所只能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没有做扣押笔录的权利。江北城派出所委托了司法鉴定机构,对申请人进行了鉴定,鉴定时间却是事发后第二天下午,鉴定结果为辨认能力存在而控制能力削弱,为限定责任能力,并且在申请人处于高血压180mmHg,高烧38℃的状态下,进行了强制拘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精神病人违法是不能对其处理的,应责令其监护人对其进行看管和治疗。申请人当时的行为是受到XX公司工作人员的故意刺激出现的精神病状态,精神受到伤害的情况下导致受到派出所的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对其监护人进行告知,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申请人于2024年3月21日11时许在江北城XX公司办公区域用液体鱼饵喷剂向工作人员及整个办公区域喷洒,导致XX公司办公区域工作秩序混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申请人所称在案发时“有精神病不应当处罚”的理由不成立。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于2024年3月2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XX作案时具有限制责任能力”。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予以申请人行政处罚。申请人称其被处罚时血压高、发高烧不应当被执行行政拘留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所称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关于行政拘留处罚不执行所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审查。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XX公司前员工,在上班期间给自己和家人办理了保险,离职后因保险退保问题,多次到XX公司与工作人员王XX协商未果。2024年3月21日,申请人再次到XX公司25楼办公室与王XX协商,因诉求未得到满足,申请人从外衣口袋掏出液体鱼饵喷剂,先后向王XX、陆XX及整个办公区域进行喷洒。2024年3月21日11时15分许,XX公司工作人员王长贵,报警称申请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江北城派出所(以下简称江北城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马出警,了解情况并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和工作人员手机视频录像后,于当日11时45分将申请人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并告知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申请人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上签署口头传唤到达时间为2024年3月21日15时58分,离开时间为2024年3月22日0时28分。接警当日,江北城派出所对申请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案件作为行政案件进行了受理,并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因申请人拒绝将传唤的原因及处所通知家属,也拒绝提供家属的联系,江北城派出所未通知申请人家属。询问过程中,申请人提出有间歇性精神病,被申请人委托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对申请人的精神状态及作案时的行政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于2024年3月22日受理,于当日出具鉴定意见:1.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2。被鉴定人张XX作案时具有限制责任能力。江北城派出所于2024年3月21日扣押了申请人使用的白色透明塑料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2024年3月21日,江北城派出所对XX公司工作人员陆XX、马X、王XX分别进行了询问。2024年3月23日,江北城派出所对XX公司工作人员陆XX、马X、王X、李X分别进行了询问。同日,江北城派出所以传唤证的方式将申请人传唤至派出所,进行了询问,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向申请人送达了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在笔录上签署不同意并写下陈述申辩内容:系正当维权,XX公司工作人员明知其有间歇性精神病,故意刺激使其情绪失控。江北城派出所于当日作出复核意见书,认为申请人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3日作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次日将上述处罚决定送达申请人。该行政拘留处罚已于2024年3月24日至3月31日期间在重庆市江北区拘留所执行。被申请人将《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邮寄给申请人女儿秦X。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江北城派出所对申请人、陆XX、马X、王XX、王X、李X的询问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意见书》《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工作人员手机视频录像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违法行为地位于江北区,属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对涉案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根据XX公司25楼办公室的现场监控拍摄的视频、工作人员手机拍摄的视频以及江北城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在XX公司25楼办公室向工作人员王XX、陆XX及整个办公区域喷洒液体鱼饵的行为,该行为在客观上已对正常办公秩序造成影响,现有证据可以充分客观反映出申请人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并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罹患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其作案动机虽具有一定现实性(讨要退保钱),但受疾病影响,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难以完全控制其行为,故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案发时寻衅滋事行为的辨认能力存在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具有限制责任能力。”可知申请人在案发时辨认能力存在而控制能力削弱,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申请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的行为性质、情节等因素,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并无不当。申请人所称案发时“有精神病不能处罚”的观点,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委托鉴定等程序,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前向申请人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权利,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后履行了送达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被申请人提交的《抓获经过》载明:民警于2024年3月21日11时45分将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申请人口头传唤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申请人第一次的询问笔录记载口头传唤的申请人于2024年3月21日15时58分到达,2024年3月22日0时28分离开,以上两个证据时间上相矛盾。但江北城派出所出具了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即使从2024年3月21日11时45分开始计算时间,也未超过24小时,符合上述规定,《询问笔录》和《抓获经过》上的时间相冲突,证据不规范的问题,本机关依法予以指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后,因申请人拒不提供家属的联系方式,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4日按照户籍地址将《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邮寄给申请人女儿秦X的行为,并无不当。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三)七十周岁以上的;(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申请人血压高、发高烧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称被处罚时血压高、发高烧不应当被执行行政拘留的观点,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3日作出的《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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