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XX教育管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
法定代表人:田中,局长。
第三人:李XX,住重庆市渝北区。
第三人:姚XX,住重庆市江北区。
申请人重庆XX教育管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2月21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24年4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次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1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李XX、姚XX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23年8月1日,两位第三人分别向申请人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23年11月9日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两位第三人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半个月工资标准计算,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存在明显错误,依法要求撤销案涉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劳动保障监察管理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
第三人李XX于2023年4月18日入职重庆XX教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并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姚XX于2023年7月12日入职XX公司,并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2023年8月1日,XX公司将两位第三人调到申请人处,双方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2023年11月8日,两位第三人向申请人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李XX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半个月工资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第三人李XX于2023年4月18日入职XX公司,工作一段时间后被安排到申请人处工作。第三人李XX并非自行申请,自己主张,而是XX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发起和完成的。故第三人李XX经济补偿金涉及的工作年限,应当以第三人李XX入职XX公司的时间为起点,即2023年4月18日至2023年11月9日,申请人应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XX于2023年4月18日入职XX公司,并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3年4月18日起至2026年4月17日止,工资为税前每月18333元,奖金参考标准为每月5833元,工作岗位为审计监察。第三人姚XX于2023年7月12日入职XX公司,并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3年7月12日起至2026年7月11日止,工资为税前每月17000元,奖金参考标准为每月4250元,工作岗位为审计监察。2023年8月1日,XX公司将两位第三人同时调至申请人处,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3年8月1日起至2026年7月31日止,工作岗位均为管理。2023年11月8日,第三人李XX、姚XX向申请人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次日送达。
第三人李XX于2023年11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及相应证据材料,称2023年4月18日入职申请人处,申请人从2023年5月起截止2023年11月20日投诉之日未正常支付劳动报酬,请求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31454.5元,经济补偿金24167元。第三人姚XX于2023年11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及相应证据材料,称2023年7月12日入职申请人处,申请人从2023年7月12日起截止2023年11月20日投诉之日未支付劳动报酬,请求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84694.54元,经济补偿金21250元。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对第三人李XX和姚XX的投诉同时进行立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15时前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并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员工花名册、李XX及姚XX2023年5月至2023年11月工资表、考勤表。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分别对第三人李XX和姚XX进行了询问,释明在XX公司工作部分的工资,申请人不是支付主体,另案处理。2024年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拟责令申请人在接到行政处理告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下列投诉人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一、李XX工资58221.33元及经济补偿金20589元,共计78810.33元;二、姚XX工资49797.40元及经济补偿金10294.5元,共计60091.90元,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于当日微信送达申请人代理人。申请人对处理告知书内容有异议,提交了工资明细表、网上银行支付凭证等材料,证明已支付部分劳动报酬,尚欠第三人李XX15194.95元,尚欠第三人姚XX12752.85元。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1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申请人在接到处理决定书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下列投诉人的工资和经济补偿:一、李XX工资15194.50元及经济补偿20589元,共计35783.50元;二、姚XX工资12752.85元及经济补偿10294.50元,共计23047.35元,并于次日微信送达申请人代理人。
因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有笔误,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行政处理补正通知书》,将行政处理决定书中重庆XX教育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更改为重庆XX教育管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将第三页事实部分2024年1月29日向姚XX支付15000元更改为2024年1月29日向姚XX支付17000元;将第五页中李XX的工资15194.50元及经济补偿20589元,共计35783.50元更改李XX的工资为15194.95元及经济补偿20589元,共计35783.95元,并于次日微信送达申请人代理人。
另查明:重庆市2023年度城镇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6863元/月。
以上事实,有《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李XX、姚XX)、《劳动报酬申报承诺书》《劳动保障监察文书送达方式确认书》《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委托书、工资明细表、网上银行支付凭证、《江北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劳动合同书》、廉政协议、《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住所位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有权对第三人投诉申请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予以查处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查处。”本案中,第三人李XX、姚XX于2023年11月20日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于同月24日立案,于2024年2月6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于同月21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立案、调查、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三、根据《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本案中,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投诉申请人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问题,因第三人入职至2023年7月31日在XX公司工作,用工主体为XX公司,该部分工资应由XX公司支付,被申请人不支持申请人支付在XX公司时段的劳动报酬,处理得当。被申请人通过对申请人员工的调查,结合申请人和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网上银行支付凭证等材料,作出责令申请人支付李XX工资15194.95元、支付姚XX工资12752.85元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被申请人存在笔误把15194.95元写成了15194.50元,但已通过补正形式予以更正修改,且申请人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机关对补正通知书予以认可。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依据的是《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内容,错误表述成第二款,因该条文仅此一款,不会造成歧义,针对此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
对于第三人要求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人要求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李XX、姚XX分别于2023年4月18日、2023年7月12日入职XX公司,在XX公司工作一段时间后,均被安排到申请人处工作,离职时间为同年11月。根据聊天记录截图、申请人系统截图等证据材料可知,李XX、姚XX调入申请人处并非是李XX和姚XX自己申请,而是XX公司与申请人之前发起和完成的。李XX和姚XX因非本人原因从XX公司调入申请人处,且两人均未在XX公司领取经济补偿,符合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到新用人单位的情形。因此李XX的经济补偿涉及的工作年限应当为2023年4月18日至2023年11月9日,超过六个月不足一年的,申请人应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姚XX的经济补偿涉及的工作年限应当为2023年7月12日至2023年11月9日,不满六个月的,申请人应支付劳动者半个月的经济补偿。因劳动合同约定,李XX基本工资税前每月18333元,奖金每月5833元,共计24166元;姚XX基本工资税前每月17000元,奖金每月4250元,共计21250元,劳动合同约定及申请人应当支付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均高于重庆市2023年度城镇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863元的三倍20589元,故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李XX一个月经济补偿20589元、支付姚XX半个月经济补偿10294.5元,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1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