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注册 网站支持IPV6
首页 政务公开 政务服务 互动交流 数据江北
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政务公开 > 行政复议公示
  • [ 索引号 ]
  • 11500105009287941J/2024-00080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江北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成文日期 ]
  • 2024-06-03
  • [ 发布日期 ]
  • 2024-07-12
行政复议决定书 ( 江北府复〔2024〕73号 )
日期:2024-07-12
语音播报
语音合成中,请耐心等待...
进入播报模式
语音播报
退出播报模式

申请人:重庆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XX,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

法定代表人:田中,局长。

第三人:陶XX。

委托代理人:汪X,第三人之子。

申请人重庆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4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月22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申请人负责与重庆XX物业集团东部分公司合作项目的保洁工作。第三人受伤时间是2023年11月3日6时许,相距上班时间近1.5小时,说明根本就不是在上班时间内。第三人的工作区域是5号楼和车库,其受伤地是在4号楼的楼梯间,说明第三人是在工作区域以外的地方做私活而摔伤。申请人对清洁工所有的工具材料都是按岗位规定和需求配发,申请人没有安排第三人制作扫把,第三人系个人原因受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属事实错误,不符合工伤认定规定,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第三人在申请人工作场所从事保洁工作。2023年11月3日6时许,第三人在该项目4栋7楼至6楼楼梯间拿取斑竹,准备至该栋4楼制作扫把以便在项目一期打扫项目内公路,下楼梯时,不慎踏空摔伤左足。第三人虽超龄但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可以进行工伤认定。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受领导安排砍斑竹制作大扫帚,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伤,有工友证明第三人受伤时在履行工作职责。虽然第三人是七点半打卡上班,但工作中提前到达工作地点是常见的做法,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并与工作职责有直接关联,工伤认定事实清晰明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合法用工主体,第三人在申请人位于重庆市XX公租房项目的工作场所从事保洁工作。2023年11月3日6时许,第三人准备去打扫项目外围清洁,在案涉项目4栋下楼梯时摔伤。经XX中医医院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

第三人之子汪X于2024年2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当日直接送达第三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3月1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陶XX工伤一案的答辩意见》中载明:“2023年11月3日早上6时55分左右,陶XX当时去扫外围,在下楼梯的时候自己不小心脚滑了一下,导致左脚受伤”。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同月27日分别直接送达第三人,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24年2月2日,XX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证明:第三人参加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未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关于陶XX工伤一案的答辩意见》《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区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成X、黎XX的证人证言、第三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邮寄凭证、XX中医医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住所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5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月19日予以受理,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月27日直接送达第三人、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三、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规定:“二、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第三人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可以进行工伤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认定工伤阶段对第三人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事实并未予以否认。根据现有证据及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答辩材料可知,第三人受伤原因与其从事的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性,并不属于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的情形,对于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发生的伤害非工作原因,缺乏事实根据。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3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部门街镇

政务新媒体
矩阵

公开信箱

服务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