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XX。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南桥寺健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其,局长。
申请人张XX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向其提供带有其名字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24日收悉,2024年5月27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向其出具带有其名字的《不予立案通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2年5月份在重庆市江北区XX农贸市场购买摊位时遭遇了合同诈骗事件,产权人隐瞒了菜市场被抵押且申请人购买的摊位早已出售给另外一个人的事实。2022年7月11日申请人到五里店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具了接警回执并将此事告知了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但被申请人没有按规定给申请人出具带有其名字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故申请人和黄XX、彭XX在2022年8月29日向被申请人索要带有申请人名字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被申请人的办案人员以申请人的遭遇和田XX报案的事实有冲突为由拒绝给予,故当日申请人决定重新报案。被申请人的办案人员将接警回执给了黄XX和彭XX却没有给申请人。2024年5月21日申请人又一次向办案人员索要带有申请人名字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被申请人的办案人员表示只能提供有黄XX和彭XX名字的《不予立案通知书》。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所反映事项为刑事案件,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人只能针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所反映事项为刑事诉讼范畴,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之规定,对刑事案件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刑事复议,对刑事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刑事复核;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履行刑事立案侦查职能,可以向相应的人民检察院请求法律监督。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经被申请人复议、重庆市公安局复核,江北区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均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7月11日到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五里店派出所报案称其2022年5月17日在XX农贸市场门口与重庆XX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江北区XX铺位的门面,共交付了277654元,约定2022年12月过户。2022年7月10日申请人发现所购商铺被一房多卖,并且出售人隐瞒了该商铺被抵押无法过户的事实。目前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接电话。民警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已经受理,正在调查中,申请人可以去支队反映,也可以自行持合同去法院起诉。2022年8月29日,黄XX、彭XX到被申请人的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称在XX农贸市场购买的商铺,无法办理产权证,被田XX和任XX合同诈骗。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副本)》,抬头为:黄XX、彭XX等报案人。2022年12月29日经被申请人刑事复议维持。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存根)》《受案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副本)》、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控告人。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3号)第二条规定:“刑事案件中的相关人员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驳回申请回避、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罚款、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复议、复核申请,公安机关受理刑事复议、复核申请,作出刑事复议、复核决定,适用本规定。”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承担依法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公安机关具有双重属性,只有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本案,根据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副本)》“我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及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复议决定书》可知,本案是公安机关作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行为,本案中涉及的不予立案复议为刑事复议,并非行政复议,故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