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XX,男。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健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其,局长。
第三人:韩X,男。
申请人张XX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5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16日予以受理,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4年7月10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依据证据不充足。2023年10月3日申请人被第三人持刀砍伤头部和面部,申请人当日报案,随后被送往西南医院江北院区救治。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收到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文书》,该《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人体损伤程度达轻微伤,但是该《鉴定文书》载明的是“砍伤”,且砍伤的是“头面部”。申请人于2024年4月23日收到《决定书》,《决定书》却载明申请人“头部划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叙事前后矛盾,“砍伤”与“头部划伤”本质不同,不排除被申请人未查清案件事实就做出结论的可能。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通知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本案被申请人却于2024年1月8日才报送鉴定委托材料,鉴定机构迟延出具鉴定文书。第三人多次伤害申请人,被申请人却多次组织双方调解,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能否启动重新伤情鉴定的决定权在于公安机关而非申请人,因此本案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先行缴纳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属于严重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
被申请人在接报后24小时内进行了伤情鉴定委托。当时案件事实不明,需要及时进行伤情鉴定委托,故按照报警记录中申请人的说法,在简要案情中以“砍伤”做出的描述;民警非专业医生或法医,对伤情所处位置描述不准,且当时调查尚未结束。后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查清事实,由此于《决定书》中进行了符合事实的描述。根据伤情鉴定相关规定,伤情鉴定要在其伤口治疗出院三个月后进行,本案伤情鉴定符合规定。该案件发生于申请人和第三人共同居住的家中,申请人与第三人的母亲王XX系男女朋友关系,三人已经共同生活多年。该案件的起因系家中琐事,被申请人以化解家庭矛盾纠纷为目的,且申请人的伤情鉴定是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组织了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调解。在组织调解前,征询了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愿,双方均对调解表示同意,于是民警通知双方在约定好的时间进行调解,并通知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在现场协助双方调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多次调解违法,经查,申请人与第三人此前在家中发生过类似情况,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进而肢体冲突,但双方当时伤情均不严重且愿意自行协商处理。根据报警记录,该事件系偶发事件,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法理上的关系,即双方并无一起居住的必要性。在经历过矛盾冲突后依然决定住在一起,且未采取其他必要措施预防此类事件的发生,证明双方已经就此事自行达成和解,不需要民警处置。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调解合理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3日12时31分许,被申请人接到报警,民警到场后了解情况得知:报警人(系本案申请人)与王XX系男女朋友关系,第三人为王XX之子,申请人与王XX及第三人同住在重庆市江北区家中。在2023年10月3日中午12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家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进而发生推搡,后发生肢体冲突,在争执过程中第三人被申请人卡住脖颈,第三人用菜刀将申请人砍伤,双方均有受伤,申请人头部受伤流血,第三人脖颈处有掐痕,申请人前往医院接受治疗。民警联系申请人了解伤情,申请人自称比较稳定,民警将第三人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经调查,第三人脖颈处伤情系申请人手掐造成。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该案。次日,被申请人开具《鉴定委托书》委托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同月7日,申请人出院。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4年1月8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受理该案并对申请人伤情进行检查。2024年2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鉴定文书》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返回到重庆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向其送达《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人体损伤程度达轻微伤。次日,申请人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损伤程度重新鉴定。同月20日,被申请人民警配合申请人到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伤情鉴定并提供相关资料。次日,被申请人拟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第三人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第三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4年4月17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将《司法鉴定意见书》邮寄送达被申请人,鉴定意见为申请人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查询到该案未缴鉴定费,重庆法医验伤所联系申请人缴费,申请人拒绝缴费,遂重庆法医验伤所撤回《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将撤回原因告知委托单位。同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直接送达第三人,次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21年6月30日10时9分许,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申请人和第三人因孙儿孙女玩耍吵架问题发生争执,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以上事实,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据保全决定书》、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存根)、《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证据保全审批表》《调取证据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传唤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询问笔录(第三人第一次)、《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第三人)、询问笔录(第三人第二次)、询问笔录(申请人第一次)、《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申请人)、询问笔录(申请人第二次)、询问笔录(王XX第一次)、《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王XX)、询问笔录(王XX第二次)、询问笔录(王XX第三次)、询问笔录(第三人之子韩XX)、《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韩XX)、《提取封存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第三人伤情照片、《扣押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病历材料、《行政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第三人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鉴定委托书》《物证鉴定所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文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重新鉴定申请书》《委托书》、办案说明、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物流记录、《司法鉴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涉及治安管理的行为发生在被申请人辖区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4.2.2条:“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2023年10月3日被申请人受理案涉案件,次日被申请人委托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因申请人的伤势需经过90日的恢复期,被申请人自2023年10月4日起暂停办案期限。2024年2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鉴定文书》。申请人于2024年3月2日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同月20日民警配合申请人到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伤情鉴定并提供相关资料。2024年4月17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将《司法鉴定意见书》邮寄送达被申请人,后查询到该案未缴鉴定费,重庆法医验伤所联系申请人缴费,申请人拒绝缴费,遂重庆法医验伤所撤回《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将撤回原因告知委托单位。同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直接送达第三人,次日送达申请人。两次伤情鉴定不计入办案期限,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决定书》,程序合法。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依法向在场的申请人、第三人、王XX、韩XX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以上四人询问笔录均有对申请人和第三人发生冲突的事实情况描述,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不能排除第三人的行为存在正当防卫的可能,认定第三人故意伤害的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