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包XX。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5楼。
法定代表人:毛文志,主任。
申请人包X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的《重庆市江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4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19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江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非捕鱼为业,捉鱼只是一种休闲方式,不是以捕鱼获利为目的,申请人在知道不能用网抄鱼后,主动到相关部门如实陈述事实,积极纠正,且主观无故意,属于认识错误,且造成危害后果轻微。另被申请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未告知申请人处罚内容,未经申请人同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过微信发给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罚缺乏合理合法性,未充分考虑相关情节,处罚过重,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日收到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石门派出所移交的申请人违法相关证据材料,于当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在调查期间告知了申请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申请人于当日在《重庆市江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送达地址确认书》签字确认同意接受电子送达、邮寄送达。被申请人于同年3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邮寄、电子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另申请人在XX水域捕捞的违法事实清楚,虽造成后果较轻,但申请人在禁捕区禁捕期进行非法捕捞的行为对社会秩序造成了明显危害。因申请人存在主动上交捕捞工具等行为,被申请人综合考虑后作出从轻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日20时36分,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石门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江北区北滨一路XX码头XX水域有人非法捕鱼,民警前往现场将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后欲离开的申请人抓获,并在现场查获一张抄网、8条非法捕捞的鲫鱼。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石门派出所移交的《移交函》及申请人非法捕捞的工具、渔获物等相关案涉物品,于2024年1月3日对申请人使用抄网捕鱼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当日上午10点57分至11点30分,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在江北区XX码头XX水域使用抄网捕捞一事,进行调查询问。同日作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对申请人在捕捞现场的抄网和捕捞物8尾鲫鱼先行登记保存。同日申请人在《重庆市江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送达地址确认书》对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签字确认,并同意电子送达。2024年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就地解除登记保存抄网1副,交由申请人,申请人又自愿将抄网交由被申请人进行销毁处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罚款人民币2800元,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日电子送达申请人,于同月26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4年3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江北(渔业)罚〔2024〕1号),决定罚款人民币2800元,当日电子送达申请人,于同年4月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移交函》、到案经过、询问笔录、执法记录仪记录照片、身份证照片、《重庆市江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重庆市江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重庆市江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送达地址确认书》《重庆市江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承诺书、《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案件处理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重庆市江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单据、电子送达截图、《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重庆市江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单据、电子送达截图、案涉物品处理记录、罚没物品处理记录、照片等材料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江北人民政府确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对本辖区渔业违法案件立案查处的职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日立案调查,同日由两名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调查询问,并告知了申请人回避的权利,于2024年3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已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4月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三、根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二条:“水生生物保护区实行长期禁捕,其他禁捕区域禁捕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国家和本市决定调整禁捕期限的,从其规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禁止捕捞或游钓,禁止扎巢采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收购、经营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在禁渔区或禁渔期采取其他方式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月3日在江北区XX水域用网抄鱼的行为,属于在禁渔区、禁渔期采取其他方式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因申请人积极主动配合,且自愿上缴渔具,被申请人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罚款2800元的处罚决定,法律依据正确,内容恰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