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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索引号 ]
  • 11500105009287941J/2024-00093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江北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成文日期 ]
  • 2024-07-22
  • [ 发布日期 ]
  • 2024-08-07
行政复议决定书 ( 江北府复〔2024〕126号 )
日期:2024-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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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X。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三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川,局长。

申请人张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3日收悉,次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申请人笔误,实际为2024)年4月29日向被申请人举报了当地企业销售产品存在标签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0日给出回复,回复内容为不予立案。涉诉企业是否履行了查验义务,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并未提供其履行了查验义务的证据材料。请被申请人提供以上查验货物的记录以及备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说明有初步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及时立案并作出处理。被申请人滥用自由裁量权,作出不立案的处理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举报的违法线索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处理及回复工作,程序合法、处理得当。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根据调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得当。

2024年4月2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重庆XX有限公司在淘宝网站上经营的XX食品专营店销售的手工糍粑(净含量50g)保质期为:常温60天,冷冻180天,无法换算保质期限,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要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5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了不予立案告知。被申请人在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反馈中,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程序合法,处理得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7日,申请人从淘宝店铺“XX食品专营店”购买了“手工糍粑10个”。2024年4月27日确认收货。该产品预包装上显示:生产日期2024年3月23日,执行标准Q/SXY 0001S-2022,保质期常温60天,冷冻180天,存储条件:常温保存(冷冻保存更佳),产地四川省宜宾市,生产商宜宾XX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认为涉案商品存在两个保质期且保质期之间无法换算,有食品安全隐患,于是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要求被申请人立案调查。

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30日对该举报进行登记,于2024年5月8日到被举报人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调查取证,涉案手工糍粑由生产商宜宾XX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发货,被举报人收集了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销售票据、成品质量检验报告、检验检测报告、涉案商品的物流信息等相关资料。同日,被申请人将该举报线索移交给生产商所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本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在平台上回复申请人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实,重庆XX有限公司仅在网上代销手工糍粑,发货是由生产厂家宜宾XX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发货,没有对标签的内容进行更改。重庆XX有限公司作为经销商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我局已将该线索移送至四川省长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另查明,淘宝店铺“XX食品专营店”由重庆XX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该公司住所为重庆市江北区福来路。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食品贸易商,含网络经营),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含直接入口食品),特殊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举报截图、涉案产品照片、购买截图、《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举报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举报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现场检查照片、网上销售截图、物流截图、生产商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生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成品质量检验报告、检验检测报告、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源线索移送函》、四川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被举报人经营场所位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主体适格。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收到举报,2024年5月8日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现场核查,同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5月10日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程序合法。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涉案商品标注:保质期:常温60天,冷冻180天,生产日期为2024年3月23日,申请人于2024年4月17日购买,2024年4月27日收讫,并未超过60天的最短保质期。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检查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核查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提供的生产商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生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成品质量检验报告、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明材料后,认为被举报人履行了法定的食品进货查验义务,且被举报人经营场地无涉案商品待售,涉案商品的发货地为该商品生产厂家所在地,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按要求告知举报人的行为并无不当。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的作用并非直接保障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主要目的在于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证据,维护公共利益。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进行查处,是执法部门履行自身法定职责的行为。申请人作为实名举报人仅享有对举报事项办理结果的知悉权。被申请人通过现场调查等方式核实相关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全国12315平台上回复了申请人,已完成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告知职责。故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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