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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X。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工业园区港城西路1号。
负责人:余诵,支队长。
申请人张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5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次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2月26日,申请人在红黄路洋河立交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由被申请人查获,当天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血样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被申请人取证行为未按照规定进行,血液采集现场民警未向我出示证件,无法核实是民警还是协警,无法证明取样血液是否混装。被申请人涉嫌未按规定时间和程序送检,未向申请人送达血检鉴定意见复印件。血检鉴定机构出具的血检鉴定意见载明的血检结果真实性,合法性存疑。鉴定机构的检测资质、鉴定人员的执业范围血检标本送检人员的真实身份都需要核实。鉴定机构应当对血液样品制备和仪器检测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如无录音录像,血检结果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查获当天,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用酒精呼气酒精检测器检测前,未及时向申请人出示证件,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出来后,也未向申请人展示呼气检测结果单,也未让申请人在检测单上签字,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内容的事实、理由、依据,未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4年2月26日02时20分许,申请人酒后驾驶牌号为渝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洋河立交时被民警查获,经对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80mg/100ml。2024年2月26日03时11分许,两名民警将申请人带至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九五八医院抽取静脉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其静脉血的乙醇含量为158.4mg/100ml,申请人涉嫌危险驾驶罪。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关于血液提取、封装、保管问题,《血样提取笔录》中有血样提取人员签名和医院公章,盖有医院公章情况下,采血人员的医疗资质是得到医院的认可且有相应采血资质。采血及封装过程有录音录像。现场执法时两名执法民警均着制式警服,可不出示警官证。关于鉴定文书是否合法有效问题,2024年2月26日,两名民警将血样送检,同月29日,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2024年3月1日,民警电话告知申请人鉴定结果,申请人未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告知程序合法。《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证明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是公安部签发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中心,且两名鉴定人均具有鉴定人资格证书。申请人提出认定其醉驾的依据不成立的理由于法无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26日02时20分许,申请人酒后驾驶牌号为渝XX的小型客车行至红黄路洋河立交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检测结果为180mg/100ml。民警开具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申请人在该检验单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申请人在该凭证上签字确认。2月26日03时11分,两名民警带申请人至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九五八医院提取静脉血液,因申请人父母已不在,申请人系单身,后民警通知了申请人的姨妈。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有申请人、办案人员、血样提取人员签字。民警对提取的血液进行封装,并放入低温检材送检箱保存,整个过程使用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2月26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静脉血送至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检验。2月29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载明,申请人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8.4mg/100ml。2024年3月1日,民警电话通知申请人血检结果。3月12日,申请人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对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和静脉血乙醇含量检验结果无异议并表明民警及时告知了血检结果。3月26日,申请人在《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签字。同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立案决定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违法强制措施审批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采血照片、车辆照片、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副本)、《检验报告》、鉴定人资格证书、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2月26日02时20分许,申请人酒后驾驶牌号为渝XX的小型汽车行至红黄路洋河立交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检测结果为180mg/100ml,后抽取静脉血,申请人静脉血的乙醇含量为158.4mg/100ml。《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4.1规定,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以上认定为醉酒后驾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三、被申请人经过立案、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作出行政处罚前对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等法定程序后,于2024年4月7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告知申请人复议诉讼的权利,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符合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本案中,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于2024年2月29日出具检验报告,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电话告知申请人血样检验结果,申请人收到《鉴定意见通知书》的时间为2024年3月26日。虽然《鉴定意见通知书》的送达时间为2024年3月26日,但申请人已在2024年3月12日的讯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对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结果没有异议,可知申请人认可此结果。被申请人电话告知行为存在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