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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500105009287941J/2024-00106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江北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成文日期 ]
  • 2024-04-24
  • [ 发布日期 ]
  • 2024-09-25
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4〕27号)
日期:2024-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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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罗XX。

委托代理人:龚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中兴村13号。

法定代表人:黄同勋,主任。

申请人罗X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于2024年1月5日作出的《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关于罗XX申请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于2024年3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6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作出的《答复》;2.依法重新核定、支付,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重庆XX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员工,于2016年12月11日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2018年5月11日,四川省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判决XX公司须支付申请人共143626.7元。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回款19503.57元,仍有124123.13元工伤保险待遇未获得清偿。2023年8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的先行支付项目中不包括医疗费。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在没有要求申请人提交交通事故赔偿相关资料的前提下,就以此为由作出《关于罗XX申请先行支付的回复》拒绝先行支付。经过诉讼,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作出的上述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24年1月5日,被申请人以没有管辖权为由作出案涉答复,再次拒绝向申请人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作出的回复,已经默认其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用工单位注册地的社保经办单位,理应先行支付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不予受理案涉先行支付申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适用正确。

申请人未在重庆市、四川省成都市参加工伤保险。根据《人社部关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虽然XX公司注册地在重庆市江北区,但四川省成都市为其生产经营地,两地均有该公司工伤保险参保征缴的管辖权,因此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也都具有管辖权。申请人未向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四川省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对申请人的工伤申请进行了行政确认。因此四川省成都市已行使对申请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重庆市江北区不再具备管辖权。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行政给付职责,依托本级社会保险行政机关工伤认定行政确认权的存在而存在,对本级社会保险行政机关工伤认定结论负有依法核付工伤待遇的执行职责。四川省和重庆市为不同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四川省成都市已履行了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管辖权,对该工伤认定决定的工伤待遇给付的执行,应归属四川省成都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综上所述,基于行政职权权责一致原则,被申请人不予办理申请人申请先行支付的事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得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书》,称申请人因工受伤,用工单位佳恒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执行兑现,请求被申请人先行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143626.7元,具体金额组成详见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0192民初XX号),同时提交了证据材料。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关于罗XX申请先行支付的回复》,拒绝先行支付。同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上述回复。申请人不服,诉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3年12月12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作出的《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关于罗XX申请先行支付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24年1月5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申请先行支付工伤待遇事宜作出了新的《答复》,不予受理申请人的先行支付申请。

另查明,XX公司注册地为重庆市江北区。成都市XA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原成都市XA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A公司),注册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XA公司将其唯一的一条合成洗衣粉生产线及其全部附属设施整套租赁给XX公司经营。申请人在成都市天府新区XX厂房内从事搬运工作。申请人在重庆市和四川省成都市均未参加工伤保险。

2016年12月11日19时许,申请人在生产厂工作完毕,下班徒步回家途径天府新区XX路段,与一辆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9年12月13日,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19)川0192民初XX号)判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1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护理费3800元、伙食补助费76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8000元,以上工伤待遇共计143626.7元。该判决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2020年12月23日,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已执行到位案款19503.57元,并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书》《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关于罗XX申请先行支付的回复》《行政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民事判决书》((2019)川0192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1民终XX号)、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答复》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据此,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或者不能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用人单位在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注册地还是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均未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据此,XX公司可在四川省成都市为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在未为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在XX公司生产经营地四川省成都市认定工伤,并按照四川省成都市的规定依法由XX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事实上,申请人的工伤认定、法院的民事判决及强制执行均在四川省成都市进行,在用人单位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由XX公司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对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义务更为妥当,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作出的《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关于罗XX申请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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