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XX。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三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川,局长。
申请人周X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24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年5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次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4年6月27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申请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4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举报时提交了初步证据材料,涉案食品未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未标注产品标准代号和生产许可证编号,未标注营养成分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GB28050-2011)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涉案食品存在的问题,通过肉眼观察即可知晓,符合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举报的违法线索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处理及回复工作,程序合法、处理得当。
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举报产品“XX麻辣嫩牛自煮火锅套餐”标示供应商:XX食品有限公司(代码:F),供应商地址:马鞍山市XX)。该批次产品为被举报人总部于2023年12月22日配送至门店。2024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现场进行检查时,现场已无涉案食品在售,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食品的供货商资质、该批次出厂检验报告、进销存记录等,证明被举报人已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对于申请人提出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向涉案食品生产地市场监管部门发出协查函,收到复函后,被申请人认为涉案食品为供应商销售的组合套餐食品,属于将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进行组合包装后作为一个销售单元进行销售,对该类食品因不涉及对食品本身的生产加工,所以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涉案食品在外包装上分别标示了每个独立单元的品名、配料、生产厂家信息、营业成分表等信息,并且标示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同时根据该批次出厂检验报告可判断,其生产日期为最早生产的单件食品的生产日期。
综上,涉案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故不需要标示产品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生产厂家信息、营养成分表,同时涉案食品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标示了该销售单元内的各独立包装食品的强制标示内容,同时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关于食品接触材料标识相关问题的复函》内容,涉案食品的食品包装材料不属于食品接触材料的最小销售包装,不需要标示生产者信息和合格证明。因此,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正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在重庆XX超市有限公司XX分公司开设的XX超市(重庆江北区-XX店)购买了商品若干,其中包括“XX麻辣嫩牛自煮火锅套餐435g”1份,成交金额为25.8元。案涉食品净含量435克:菜包(固形物含量≥50%)200克,清油麻辣火锅底料65克,湿粉条100克,牛肉片包70克。案涉食品外包装上分别标识了4种配料包的产品标准代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商名称地址、营养成分表等信息,另标注供应商:XX食品有限公司(代码:F),供应商地址:马鞍山市XX,经销商: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经销商地址:上海市XX,全国服务热线:400-XX-036,生产日期:20231206,保质期:10个月。
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书,称被举报人销售的XX麻辣嫩牛自煮火锅套餐未标示产品标准代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营养成分表、生产者信息,且案涉食品包装材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收悉该举报书,于同月26日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无涉案食品销售,被举报人提交了涉案食品的供货商资质、出厂检验报告、进销存记录等材料。因涉案食品供应商为XX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作出《协助调查函》,请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有关事项,并于同月3日邮寄送达。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延长核查期限至同月28日。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3日收到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后认为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于同月24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次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重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涉案食品照片、举报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案件来源登记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授权委托书、XX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XX超市进销存明细、XX食品有限公司-成品出厂检验报告单、麻辣嫩牛肉自煮火锅套餐情况说明、《协助调查函》《关于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的复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举报人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观音桥分公司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主体适格。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同月26日到被举报人重庆XX超市有限公司XX分公司经营场所现场核查,经负责人批准于2024年4月8日延长核查期限,于同月24日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本案中,被举报人系食品经营者,涉案食品供应商为XX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后提取了涉案食品的相关材料,包括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食品出厂检验报告等证据,可证明被举报人经营主体的合法性以及被举报人在销售环节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对于申请人举报的涉案食品无产品执行标准代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营养成分表、生产者的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问题。本案中,涉案食品系由XX食品有限公司组合在一起销售的套餐产品,不涉及对食品本身的生产加工。涉案食品由菜包、牛肉片包、清油麻辣火锅底料、湿粉条组合而成,在外包装上分别标注了每个独立单元的品名、配料、生产厂家信息、产品标准代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营养成分表等信息,统一标注了生产日期、保质期、供应商、经销商信息、贮存条件等信息符合规定。
对于申请人举报涉案食品包装材料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问题。涉案食品外包装吸塑盒由XX塑业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相关产品经出厂检验合格。《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关于食品接触材料标识相关问题的复函》(国食评函〔2017〕241号)明确回复,对于属于与食品一起销售、与食品配套使用的食品接触材料,此类产品为预包装食品的一部分,不属于食品接触材料的最小销售包装,不需要在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按照GB4806.1进行标识。故案涉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之规定,对被举报人的立案查处,必须同时符合上述条件,否则,就应当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核查后认为被举报事项不成立,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举报人的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4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