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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索引号 ]
  • 11500105009287941J/2024-00108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江北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成文日期 ]
  • 2024-07-04
  • [ 发布日期 ]
  • 2024-09-25
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4〕102号)
日期:2024-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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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伍X,男。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健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其,局长。

申请人伍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作出的《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4年5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13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被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2022年6月23日,申请人因贩毒被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2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疫情未被收进强制隔离戒毒所。2023年10月24日,申请人主动到江北区石马河派出所去执行剩下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2024年4月8日主动到大兴村派出所接受检测,大兴村派出所以2023年10月24日申请人最后一次吸毒为依据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因当时是上一次强戒决定执行期间,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撤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理由不能成立。

2024年4月8日13时许,申请人作为社区康复人员到大兴村派出所例行定期的尿液提取和检测,经检测申请人尿检结果为吗啡呈阳性,经询问查证,民警对涉嫌吸毒的申请人提取毛发送至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毛发样品中检出O6-单乙酰吗啡成分,证明申请人有吸毒行为。申请人在2024年4月8日的询问笔录对其吸毒行为供认不讳。申请人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又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于2024年4月23日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决定。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4日被石马河派出所送往重庆市江北区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剩余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于2023年12月16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申请人自2021年12月17日开始的二年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已执行完毕,被申请人于上一次强制隔离戒毒结束后作出《决定书》,不属于重复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送至重庆市江北区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2022年6月24日申请人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2022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后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2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申请人仍有两个月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未执行完毕,2023年10月24日,申请人被石马河派出所送至重庆市江北区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剩余期限,当日申请人去派出所报道前,在自己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出租房内,采用注射左臂肌肉的方式注射海洛因约0.7克。同年12月16日申请人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24年4月8日13时许,申请人到大兴村派出所进行例行定期尿液提取和检测,申请人现场尿检结果为吗啡类检测结果呈阳性。民警以申请人涉嫌吸毒受理行政案件,依法对申请人传唤接受调查询问。被申请人当日作出《传唤证》,传唤申请人于当日15时前到大兴村派出所接受询问。随后民警戴一次性手套使用锯齿剪刀提取申请人距离发根约3厘米长的毛发进行检测,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送检的毛发样品中检出O6-单乙酰吗啡”的鉴定意见。两名具有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的民警出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申请人签字确认。被申请人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当面申辩其最后一次吸毒是2023年10月24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没有吸毒。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由被申请人民警送至江北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执行期限自2024年4月9日至2024年4月23日,申请人签字确认。

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决定书》,针对申请人刑满释放后不知悔改、于2023年10月24日注射毒品的行为且2024年4月8日尿液中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4年4月23日至2026年4月22日),申请人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申请人指认尿液检测照片、《检查证》、送达回执、检查笔录、检查申请人身体照片、人体毛发提取笔录、视频截图、《检验、鉴定委托书》《法医毒化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材料、司法鉴定许可证、送达回执、毛发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行政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申请人辨认吸毒现场照片、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回执、接收回执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社区康复决定书》、申请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毒品犯罪嫌疑人信息、违法犯罪人员数据查询、《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被申请人对案涉案件具有管辖权,具备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主体资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申请人对自己于2023年10月24日注射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该事实清楚。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4日被执行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时,其当天吸毒行为未受到行政处罚。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2023年10月24日注射毒品的违法事实予以行政处罚,未超过上述规定期限。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的例行检测中尿液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被申请人两名具有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的民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作出案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并不无当。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八条:“公安机关采集、送检、检测样本,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采集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应当分别保存在A、B两个样本专用器材中并编号,由采集人和被采集人共同签字封存,采用检材适宜的条件予以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六个月。”第九条:“现场检测应当出具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的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印章。现场检测结果应当当场告知被检测人,并由被检测人在检测报告上签名。被检测人拒不签名的,公安民警应当在检测报告上注明。”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决定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应当在作出实验室检测决定后的三日内,将保存的A样本送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具有检验鉴定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及第十二条:“接受委托的实验室或者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检测样本后的三日内出具实验室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后,送委托实验室检测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测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对申请人尿检,经检测,申请人尿检结果为吗啡呈阳性,后出具《现场检测报告书》,申请人签字确认。同日对申请人发检,提取毛发送至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当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结果为申请人送检毛发中检出O6-单乙酰吗啡,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依法告知并送达了鉴定意见。被申请人提取尿液、毛发,进行送检,取得检测报告并送达鉴定意见的程序并无不当。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应当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在送达给被决定人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的当日邮寄给申请人父亲伍XX,因无人被退回,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已在24小时以内有效通知申请人家属,违反了上述规定。但被申请人未有效告知的行为,并未增益或减损申请人实体权利义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应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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