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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4〕112号)
日期:2024-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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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XX,女。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

法定代表人:田中,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刘X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24年5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20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重新立案走劳动监察程序处理本案。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劳动保障监察登记表投诉重庆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给付申请人工资、加班工资和违法辞退的经济赔偿金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工资、加班工资和违法辞退的经济赔偿金与工资标准密切相关,且申请人和XX公司双方对工资标准存在较大争议而撤销本案,告知申请人应按仲裁程序处理。申请人认为双方不存在工资标准争议,请求撤销《告知书》,重新立案走劳动监察程序。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事项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事宜已履行法定职责,进行全面调查后查明申请人工资标准确存在较大争议。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何X和申请人于微信聊天记录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存在不同,由于《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在微信聊天记录之后,且XX公司在被申请人调查询问中否认签订合同前约定的工资标准,无法确认双方是否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工资标准有实质性变更。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投诉事项存在较大争议应按劳动争议进行解决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3日,申请人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入职,合同上载明申请人工作岗位是“化工工程师”,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提成+其他补贴等,基本工资不低于4500元”。同月27日,XX公司以“工作观念差异”为由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向申请人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4年1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反映XX公司拖欠其2023年11月13日至27日工资7500元、加班费1500元,要求XX公司足额支付其2023年11月13日至27日工资7500元,加班费150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15000元。同月18日被申请人立案。同月29日,被申请人向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直接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经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0日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事项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程序处理并决定撤销立案,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1、XX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2、2023年11月10日,何X在微信上与申请人约定工资标准为“按保底税后年薪20万元,平时月发按税后1.5万元/月,其余的年度补齐。每月的公积金按重庆最低标准缴纳,社保按重庆社平工资缴纳(注意不是实际收入)。项目提成是按设计费总额的30%给设计团队进行提成分配,年终计算收入超过保底20万元的部分按实际发放。”

以上事实,有《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委托书、户籍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父亲身份证复印件、XX公司介绍信、李XX身份证复印件、《劳动报酬申报承诺书》、劳动保障监察文书送达方式确认书、《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文书送达回证、《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文书送达回证、邮寄面单及快递记录、《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案审批表》、申请人提供入职XX前后工资收入明细、投诉信、《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资表、考勤记录表、加班补助明细、社保明细、申请人证书、询问笔录(2024年2月18日11时15分至12时52分)、询问笔录(2024年3月26日15时15分至15时40分)、微信记录、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023年10-11月员工名册、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确认书、设计项目业绩提升方案、询问笔录(何X)、询问笔录(李XX 2024年2月5日9时48分至10时51分)、询问笔录(李XX 2024年3月15日14时59分至16时29分)、何X与申请人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投诉的XX公司注册地址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

二、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月15日提出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于2024年4月10日作出《告知书》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本案中,申请人与XX公司双方对工资标准均存在争议,且该争议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争议事项,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仍无法查清上述争议的情况下,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撤销立案事项,其投诉的事项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的程序进行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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