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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4〕130号)
日期:2024-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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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XX。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

法定代表人:周艳春,主任。

申请人李X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重庆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请求监督拆迁人补偿重庆XX工具厂被拆迁42平米住房以清偿债务的申请书〉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于2024年6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次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作出实质监督拆迁人重庆XX实业有限公司对被拆迁的重庆XX工具厂42平方米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妥善解决XXX项目拆迁历史遗留问题。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重庆XX工具厂对重庆银行不良金融债权的受让人。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6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申请人寄送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后,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申请人2024年6月1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称其没有监督拆迁人作出补偿的职权,要求申请人通过民事诉讼方式维护权益。被申请人作为承接原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职责的机构,负有全面履行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具有处理拆迁历史遗留问题的职责。申请人作为被拆迁人重庆XX工具厂的债权人,对该拆迁利益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属于懒政渎职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无权要求拆迁人对其给予拆迁补偿安置,也无权要求被申请人督促并监督拆迁人立即对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进行补偿。申请人作为重庆XX工具厂与重庆市商业银行中山路支行借款纠纷一案的执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督促并监督重庆XX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对重庆XX工具厂被拆迁的42平方米住宅房屋进行补偿,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申请内容无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不应属于司法监督范畴,且被申请人已针对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予以回复,并有效送达,其复议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请求监督拆迁人补偿重庆XX工具厂被拆迁42平米住房以清偿债务的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由于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回复,申请人就此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回复。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0日向XX城市房屋拆迁项目拆迁人重庆XX实业公司致函《重庆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XX房屋拆迁项目重庆XX工具厂42平米住宅拆迁安置补偿情况的咨询函》,函询关于位于江北区XX号的42平米房屋的具体拆迁安置补偿情况。次日,重庆XX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1.因该拆迁安置事宜此事距今已长达16年,当时办理此事的人员均已离职,且我司历经数次搬迁及资料转移,相关资料已无法查找。故无法核实清楚相关情况。2.此事从发生至今的16余年时间内,被拆迁人重庆XX工具厂从未向我司或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没有补偿到位,此事已超过诉讼时效。” 2024年5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其申请的事项无监督职责,建议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拆迁补偿问题。

另查明,申请人系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枫林秀水支行(原重庆市商业银行中山路支行)与重庆XX工具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

以上事实,有《请求监督拆迁人补偿重庆XX工具厂被拆迁42平米住房以清偿债务的申请书》《重庆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XX房屋拆迁项目重庆XX工具厂42平米住宅拆迁安置补偿情况的咨询函》《情况说明》《回复》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适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但该规定系概括性授权。再根据适时有效的《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拆迁管理职责为:“(一)核发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按本条例规定审查批准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二)监督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房屋拆迁评估行为;(三)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四)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强制拆迁;(五)处理拆迁历史遗留问题。”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在对城市房屋拆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经监督检查对违反该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是其法定职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均未规定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具有监督拆迁人进行补偿或赔偿并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系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枫林秀水支行(原重庆市商业银行中山路支行)与重庆XX工具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并非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就其申请事项履行监督职责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为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后,向拆迁人重庆XX实业有限公司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并告知申请人,建议其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的回复并无不当,故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请求监督拆迁人补偿重庆XX工具厂被拆迁42平米住房以清偿债务的申请书〉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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