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彭X,男,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南桥寺健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其,局长。
申请人彭X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18日收悉,同月22日予以受理。本机关于同月23日再次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因两次申请书内容一致,本机关一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从万州教育矫治所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每两月按时到唐家沱派出所报到,按要求进行尿检、发检。2024年5月初,申请人到派出所做了尿检,2024年6月26日上午在接到派出所电话后,按要求到派出所进行了发检。派出所民警告知申请人此次发检呈阳性,并将申请人带到询问室,告知申请人派出所只是初查,等下会送到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去,又做了尿检呈阴性。后民警拿来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念了一遍,申请人记得鉴定书上写着毛发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未写含量、基数和呈阳性。在拘留期间申请人发现鉴定意见书没有了,怀疑被调了包。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吸毒的查处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2024年6月26日9时40分许,社区民警通知申请人到唐家沱派出所接受社区康复人员日常检测。在检测中,申请人的毛发初筛呈阳性,申请人拒不承认其吸毒,后被申请人委托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毛发进行毒品检验,经检验申请人的毛发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申请人在复议中提到的重新申请毛发鉴定和陈述申辩情况,民警在2024年6月26日对申请人的第二次笔录中已经明确告知了申请人发检复检需要在三日内提出,申请人未按时限提出发检复检,视为其放弃了复检的权利。对于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我没有吸毒”,民警对此进行了复核,申请人对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其毛发检出甲基苯丙胺的结果不能提出有效辩解,故此鉴定结果应当作为认定申请人吸毒的证据。在对案件调查过程中,民警排除了申请人被他人胁迫或诱骗吸毒的可能性,排除了申请人长期服用有关处方药的可能性。故2024年7月10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4年7月10日至2026年7月9日)。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6日9时40分许,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唐家沱派出所民警通知申请人到派出所接受社区康复人员检测。因毛发初筛呈阳性,公安机关遂开具传唤证将申请人传唤至派出所办案区进行审查。经办案单位负责人批准,将对申请人的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24小时。随后,两名民警对申请人毛发进行提取,并制作人体毛发提取笔录。民警将此毛发送至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是否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进行鉴定。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在申请人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随后由两名具有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的民警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2024年6月26日,派出所民警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表示自己并未吸毒。同日,派出所作出《复核意见》不认可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2024年7月1日,唐家沱派出所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派出所作出《复核意见》,对陈述申辩内容不予支持。2024年7月10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4年7月10日至2026年7月9日)。申请人拒绝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签字确认。次日,被申请人将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直接送达给申请人户籍地派出所和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家属。
另查明,2021年12月1日,申请人因吸毒由被申请人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传唤证》、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接收回执单》、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送达回执、《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三次)、《人体毛发提取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鉴定聘请书》、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收条(冯X出具)、《关于彭X的复核意见》(2024年6月26日、2024年7月1日)、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吸毒人员查获信息详情、吸毒人员处置信息详情、抓获经过及相关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在其辖区内摄入毒品的违法行为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本案,被申请人传唤、询问查证、聘请鉴定机构、行政处理、送达等行政行为均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0号)。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41号)第三条规定:“吸毒检测分为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第四条规定:“现场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实验室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第六条规定:“检测样本为采集的被检测人员的尿液、血液、唾液或者毛发等生物样本。”第七条规定:“被检测人员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其进行强制检测。”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采集、送检、检测样本,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采集女性被检测人尿液检测样本,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采集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应当分别保存在A、B两个样本专用器材中并编号,由采集人和被采集人共同签字封存,采用检材适宜的条件予以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六个月。”第十三条规定“被检测人对实验室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后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复检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复检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复检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被检测人。”本案,唐家沱派出所两名办案民警在派出所办案区内依法对吸毒违法行为嫌疑人即申请人的毛发进行提取,并制作了提取笔录,送往聘请的具有检测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实验室检测。经检测,申请人的毛发样本检出甲基苯丙胺。2024年6月26日,民警在拿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第二次询问时明确向申请人告知了鉴定结果为检出甲基苯丙胺,并且告知申请人有在3日内提起复检的权利,申请人保持沉默,未予回答。故被申请人没有进行实验室复检并无不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0号)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唐家沱派出所分别于2024年6月26日,2024年7月1日,在作出行政处罚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申请人提出了陈述申辩,公安机关于当日分别进行了复核符合法定程序。
三、根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公禁毒〔2018〕938号)第九条规定:“毛发样本中O6-单乙酰吗啡、吗啡、甲基苯丙胺、苯丙胺、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MDA)、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去甲氯胺酮、甲卡西酮的检测含量阈值为0.2纳克/毫克;可卡因的检测含量阈值为0.5纳克/毫克;苯甲酰爱康宁和四氢大麻酚的检测含量阈值为0.05纳克/毫克。实际检测含量值在阈值以上的,认定检测结果为阳性。” 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检验过程:“……取受检样品一份,空白样品一份,添加样品一份,依据标准《毛发中15种毒品及代谢物的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检验方法SF/ZJD0107025-2018》处理,用液相色谱—质谱联用仪(仪器内部编号:E067)检验。甲基苯丙胺的检出限为0.2ng/mg。”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彭X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故鉴定结果检出甲基苯丙胺符合检测规范。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42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申请人曾于2021年12月,因吸毒由被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其于2024年6月26日鉴定结果证明其体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虽本人不予承认,但不能提出有效辩解,足以证明其系吸毒成瘾人员。申请人在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摄入毒品,符合前述法律规定认定吸毒成瘾严重的条件,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事实清楚。根据《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故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