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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4〕196号)
日期: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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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高X。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南桥寺健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其,局长。

申请人高X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7日收悉,次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30日到石门派出所做发检,第一次发检含量3.18 ng/mg,尿检呈阴性,然后又发检了一次含量0.1ng/mg。过了两天,民警说上次头发剪少了,因为申请人头发剃了所以又拿了申请人的腋毛。过了四五天,民警喊再去做一次发检,含量0.66 ng/mg,尿检阴性。这段时间申请人每两个月就去派出所报到,都很准时,从来没有吸一口毒品。根据民警的询问,申请人回忆应该是在朋友家闻到有毒的烟味。申请人请求重新血检、发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理由不成立。

2024年7月8日9时许,民警按照工作要求,通知一名叫高X的男子即申请人到石门派出所接受毛发检测。申请人于当日10时许到达石门派出所,经对申请人进行毛发初筛,其结果为冰毒(0.66ng/mg)阳性。随后,民警依法提取申请人的头发送至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申请人的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申请人不能提出合理的辩解,被申请人排除申请人被诱骗、强迫等被动摄入的情况后,依法认定申请人存在吸毒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四日。2024年7月22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将申请人送至重庆市江北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对于申请人再次提出重新血检、发检的请求,被申请人认为该案鉴定过程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鉴定依据充足,鉴定人无需要回避的情况,鉴定检材真实且没有被损坏,无其他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况。2024年7月8日,申请人已向公安机关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不准予重新鉴定。申请人患眩晕病,民警调取其住院病历及服用药物,排除其因服用药物导致毛发冰毒阳性的可能。根据《办理吸毒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人不供认,经人体生物样本实验室检测或者实验室复检检验出甲基安非他明(甲基苯丙胺),且排除被检测人被诱骗、强迫等被动摄入的,且排除被检测人服用相关药物(如治疗帕金森病的处方药司来吉兰),可以认定为吸毒,所以被申请人依法认定申请人吸毒。申请人提出其可能是在朋友家中闻到有毒的烟味,民警对其朋友进行了询问、尿液检测以及毛发初筛,结果为氯胺酮阴性、冰毒阴性、吗啡阴性,排除申请人所说因闻到烟味导致毛发检测阳性的可能。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8日,石门派出所按照工作要求,让申请人到派出所接受毛发抽样检测。因毛发初筛呈阳性,石门派出所遂开具传唤证将申请人传唤至派出所办案区进行审查。经办案单位负责人批准,将对申请人的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24小时。随后,两名民警对申请人毛发进行提取,并制作人体毛发提取笔录。民警将此毛发送至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是否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进行鉴定。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在申请人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民警将检测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要求重新鉴定,被申请人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随后由两名具有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的民警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2024年7月8日,民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表示自己并未吸毒。同日,石门派出所作出《复核意见书》不认可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2024年7月22日,石门派出所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石门派出所作出《复核意见书》,对陈述申辩内容不予支持。2024年7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4年7月22日至2026年7月21日)。申请人拒绝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签字确认。次日,被申请人将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直接送达给申请人户籍地派出所和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家属。

另查明,2021年12月1日,申请人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传唤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回执》、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传唤证》、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接收回执单》、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高X、王X、简X)、《询问笔录》(高X4次、王X1次、简X1次)、《人体毛发提取笔录》《复核意见书》(2份)、《鉴定聘请审批表》、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鉴定聘请书》、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准予重新鉴定审批表》《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浙江东方基因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氯胺酮、冰毒、吗啡报告单(高X1次、王X2次、简X1次)、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检测人王X)、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石门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检测人简X)、《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存根)》、申请人病历等病史材料、常住人口信息、吸毒人员查获信息详情、禁毒支队通知、抓获经过及相关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在其辖区内摄入毒品的违法行为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41号)第三条规定:“吸毒检测分为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第四条规定:“现场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实验室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实验室复检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进行。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不得由同一检测机构进行。”第六条规定:“检测样本为采集的被检测人员的尿液、血液、唾液或者毛发等生物样本。”第七条规定:“被检测人员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其进行强制检测。”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采集、送检、检测样本,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采集女性被检测人尿液检测样本,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采集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应当分别保存在A、B两个样本专用器材中并编号,由采集人和被采集人共同签字封存,采用检材适宜的条件予以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六个月。”第十三条规定“被检测人对实验室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后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复检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复检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复检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被检测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0号)第九十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七)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石门派出所民警对申请人先进行了现场检测,报告单显示呈冰毒(甲基苯丙胺)阳性。后,两名办案民警传唤申请人在派出所办案区内对其毛发进行提取,并制作了提取笔录,送往聘请的具有检测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实验室检测。经检测,申请人的毛发样本检出甲基苯丙胺。2024年7月8日,民警在拿到鉴定结果后,告知了申请人鉴定结果为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且告知申请人有3日内提起复检的权利,申请人申请了复检。同日经复核,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0号)第九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的行为并无不当。

三、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42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申请人曾于2021年12月,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其于2024年7月8日鉴定结果证明其体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虽申请人不予承认,称自己是闻了“毒烟”导致毛发样本呈阳性。但石门派出所对申请人提到的两名可能涉嫌“吸毒(烟)”人员进行了毛发现场检测,均呈阴性。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提出有效辩解并无不当。申请人在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摄入毒品,符合前述法律规定认定吸毒成瘾严重的条件,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事实清楚。根据《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故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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