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X。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工业园区港城西路1号。
负责人:余诵,支队长。
申请人邓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16日收悉,2024年8月20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
申请人称:2024年8月11日,申请人驾驶机动车途经鸿恩寺公园时临时停靠,而后被处罚。申请人在公园图书馆内如厕且人员拥挤,且申请人在收到违法记录前,未接到短信、电话任一渠道提醒。执法人员滥用职权,以罚款为目的,未尽到告知义务,申请人已在收到违法短信后立即驶离。申请人停靠该处未影响其他车辆通行。鸿恩二路其他路段违停严重,影响车辆正常通行,对道路交通参与者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执法人员未对其进行处罚,存在同一路段区别执法现象,建议严肃处理。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
2024年8月11日17时22分,民警在巡查时发现申请人的小型汽车违规停放在鸿恩二路,因其违反了临时停车规定,民警对其进行了信息采集,并通过平台发送信息,要求及时驶离,如未驶离将被拖移,并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申请人于同月16日通过互联网接受处理,因其符合首违警告的改进执法工作“六项措施”,对其处以警告处罚。
经提取涉案小型汽车违法停车证据照片,鸿恩二路为双向单车道,道路上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涉案小型汽车违停事实清楚。2024年8月16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方式处理涉案交通违法记录,在处理过程中,“业务须知”载明“如您对违法事实有异议,请前往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只有点击阅读且同意后才可继续办理,表明其认可违法事实,自愿通过互联网方式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程序合法。鸿恩二路部分路段设置有单排侧向停放标牌,允许车辆停放,不存在区别执法现象。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1日17时22分,民警在鸿恩二路巡逻时发现有小型汽车违规停放在该路段,驾驶人未在现场。民警对该车进行了信息采集,并于当日17时23分发送短信告知:“您的小型汽车渝A*****于2024年8月11日17时22分在鸿恩二路未按规定停放已被记录,将依法予以处罚。并请立即驶离,未驶离的,将依法拖移……”
2023年8月16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方式进行了处理,生成的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载明:“违法时间:2024-08-11 17:22,违法行为:不按规定停车,违法地点:鸿恩二路,罚款金额:0(首违警告),记分:0”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警示告知书》、涉案车辆违停照片、涉案路段禁停照片、发送短信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7号)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被申请人作为违法停车行为发生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体适格。
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7号)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第五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邮寄或者电子送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电子送达可以采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送达日期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第五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人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助处理平台自助处理违法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8月11日因违反规定停车被民警发现。当日,民警采集相关信息后,通过平台向申请人手机号码发送短信提醒驶离。申请人于同月16日通过互联网处理案涉交通违法记录,被申请人生成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电子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停车的路段设有禁止停车标志,且申请人停车位置靠近公交车站,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公规〔2023〕3号)第二部分具体裁量基准第四章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第29项违规停放机动车,适用条件规定“2.机动车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首次违反的”,裁量阶次为“警告”。故被申请人作出警告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出具的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