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XX,男。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工业园区港城西路1号。
负责人:余诵,支队长。
申请人刘X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7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22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首次违法且并未上道路行驶,在马路边人行道上停车,感觉位置不好去换了个位置,停车过程中被罚了,申请人全程都没有不戴头盔在马路上行驶。
被申请人称:经调取现场执法视频,申请人在北城天街X街路段实施了驾驶两轮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执勤民警告知申请人其违法行为要依法接受处罚,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中“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驾驶摩托车的路段是人行道属于道路,执勤民警对驾驶员在人行道上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执法权,作为执法主体适格。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7日20时30分,申请人在北城天街X街驾驶车牌号为渝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由被申请人执勤民警现场查获。被申请人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存在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记1分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执法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符合以上规定,程序合法。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十)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本案中,申请人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法律依据正确。
四、根据《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并不在首次交通违法处以警告的范围中,裁量具体标准为罚款200元。自2020年头盔政策首次施行,至今已实施4年之久并广为人知,申请人理应知道相关要求,申请人对于驾驶摩托车未佩戴头盔的违法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内容适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