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谭XX。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大石坝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一村109号。
负责人:熊振华,所长。
申请人谭XX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大石坝派出所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1日收悉,同月5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请求立案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应当对涉案出租车驾驶员处罚,不予立案告知书不符合事实。民警在未调查清楚的情况下不予立案,不能因为未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就罔顾出租车驾驶员的违法行为,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接报警称行车纠纷立即到场处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控告徐XX(出租车司机)涉嫌寻衅滋事,民警向双方了解情况并查看了双方行车记录仪视频,申请人因出租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未打灯而与其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停车拦停对方车辆升级事态,后徐XX又拦停申请人的车辆与其理论,民警当场判断其控告事项不属实。申请人对民警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民警将双方带回派出所,经调查,双方因行车发生口角纠纷,其动机并不符合寻衅滋事所应具备的无事生非、无理取闹、耍威风、寻求刺激等内容的其中任何一项,被申请人对双方进行询问取证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在当日将书面告知送达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31日7时48分许 ,申请人驾驶一辆白色轿车行驶至江北区大石坝XX立交桥下红绿灯处,因徐XX驾驶出租车变道未打灯,申请人开车上前与其理论。后申请人又实线变道在红绿灯处拦停后方车辆(包含徐XX驾驶的出租车),并下车走至出租车前继续与徐XX理论,徐XX拿出手机开始录像后,申请人驾车离开。申请人向前行驶到XX公交站附近,徐XX驾驶出租车从左侧变道停在了申请人车的前面,徐XX下车走至申请人车前,双方理论了两句,徐XX返回车上欲开车离开,申请人用身体挡在徐XX车前阻止对方离开。后双方报警,被申请人根据双方报警到现场进行处置,申请人当场向被申请人控告徐XX涉嫌寻衅滋事,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向双方了解情况并查看了双方行车记录仪。双方在行车途中发生口角纠纷,其动机并不符合寻衅滋事所应具备的无事生非、无理取闹、耍威风、寻求刺激等内容中的任何一项。被申请人当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行车记录仪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申请人与徐XX在被申请人辖区内发生冲突涉及治安管理,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处理并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 202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称被寻衅滋事,民警将双方带回大石坝派出所。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发现,申请人所控告的内容属公民正常言论自由范围,不涉及寻衅滋事,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当场交付申请人,程序合法。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根据在案证据证明,徐XX变道停车及下车理论是因为申请人此前实线变道在红绿灯处拦停徐XX车辆所致,徐XX的动机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无不当。
四、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立案调查处理,该请求不属于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故本机关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