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X。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
法定代表人:周艳春,主任。
申请人王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于2024年8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月6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5日对重庆市江北区XX组团M 分区M8-2/07(M8-2/05)地块颁发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并申请国家赔偿。
申请人称:2022年3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电话信访时,被申请人竣工备案科吴XX科长回复该项目没有达到颁发《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条件和接房标准,称因为迫于上访压力才为该项目颁发的。2023年7月17日,小区仍处于“未通水、未移交、未建户”状态。被申请人在明知该项目未达到交付条件的情况下,违规为其颁发《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且继续放纵开发商违规交房。开发商交给被申请人的备案材料中,天然气的落款时间在备案合格之后,也在开发商通知接房之后,申请人对备案材料的有效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在该项目未通天然气、未通民用水的情况下,还存在只有盖章没有验收合格日期的文件,这样的验收和登记证是否有效?验收备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违规颁发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涉案备案行为是由被申请人向建设单位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申请人并非涉案备案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第76项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核准改为“告知性备案”。告知性备案不同于行政审批或行政核准,并不会创设或确认权利义务内容,也不存在侵犯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可能性。被申请人的备案行为未向申请人作出,未侵犯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与该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已过法定期限。申请人自认其在2022年3月14日已知晓被申请人出具了涉案备案登记证,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超出法定期限提出行政复议。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7日,申请人与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重庆市江北区XX组团M分区M8-2/07(M8-2/05)地块X幢X单元XX房屋,该项目名称为XX。重庆市江北区建设工程管理事务中心作出的《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载明:XXM8-2/07、M7-2/07地块,XXM8-2/07、M7-2/07地块(剩余)工程(M8-2/07地块1#、2#、5#-8#楼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7月9日,其中工程竣工验收情况评价为:“竣工验收组织形式和程序符合要求,未发现违反工程强制性标准的行为,验收小组对工程质量评定等级为合格无异议。”监督机构审核意见为:“同意申请竣工验收备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2022年3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电话信访,称涉案项目在“水、电、气”没达到三通,没有达到颁发《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条件和接房标准,认为被申请人系违规办理了该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电话中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即时给予了解答。
以上事实,有《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检查结果通知书》《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3月14日向被申请人询问了涉案《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事宜,可知申请人当时已经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申请人于2024年8月1日才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已超过最长一年的法定申请期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