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XX。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健安路1号。
负责人:王俊其,局长。
申请人孙X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4年7月8日作出的《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8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16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作出的《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11月6日,申请人因朋友乔迁之喜至唐家沱旺九门老火锅聚餐,聚餐后因妻子(陈X)怀孕身体不适着急回家,时X多次阻扰,申请人与妻子多次绕道躲避,妻子准备开车回家。出于对朋友关心,申请人叫时X回家,没想其因喝多了没站稳倒地,以为时X装作醉酒倒地,申请人非故意实施殴打叫其起来,后发现时X是真喝醉了,立即送往医院,并支付医疗费。时X治疗诊断为酒精中毒,后将其送回家。监控、人证都可以调查。事发至今已近3年时间,行政处罚的最长追溯有效期为2年,在此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及案件跟进,现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21年11月7日4时26分许,时X报警称凌晨与朋友在唐家沱水语华庭旺九门火锅吃饭,因醉酒太厉害,酒醒后才发现自己身体受伤。唐家沱派出所接报后,到现场调查取证,于2021年11月10日立为行政治安案件办理。2022年3月10日,该案转为刑事案件侦办。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5月10日作出不起诉决定。2024年6月13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向被申请人提出检察意见,建议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2024年7月8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传唤至唐家沱派出所,对其涉嫌殴打他人进行调查。经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11月6日21时许,在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栋梁二路16号水语华庭小区旺九门老火锅门前路边,因琐事与时X发生口角后,申请人用右膝盖和拳头殴打时X,致使时X头部多处软组织挫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
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在数次询问笔录中已承认其殴打时X的违法行为,后又对其违法行为予以否认,但监控视频清楚地显示了申请人对时X实施了殴打行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存在申请人所言办案超过追诉期限2年和未提供新证据的说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6日21时许,申请人与时X在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栋梁二路16号水语华庭小区旺九门老火锅店门前路边发生抓扯,申请人用右膝盖和拳头殴打时X,导致时X头部多处软组织伤。2021年11月7日4时26分许,时X报警称凌晨与朋友在唐家沱水语华庭旺九门火锅店吃饭,因醉酒太厉害酒醒后发现自己腿部淤青,怀疑自己被打。唐家沱派出所接警后,于次日勘验案发现场唐家沱水语华庭旺九门火锅店门外,包括马路和人行道,于2021年11月10日拷贝了火锅店的视频监控,并于当日立为行政治安案件办理。后唐家沱派出所对时X、陈X、周XX、陈X、李XX、张X、谭XX、何X、董XX、赵XX分别进行了询问,并对申请人多次进行询问和讯问。2021年12月8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法医学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时X的损伤程度目前达轻伤二级。2022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决定将该案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唐家沱派出所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时X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22年9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时X2021年11月6日外伤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诊断成立,鉴定意见为时X目前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殴打时X,导致时X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及头部多处软组织伤,侦查结束后于2022年9月22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5月10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能得出,时X髌骨骨折是申请人殴打所致的唯一排他性的结论,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申请人不起诉。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检察意见书》,认为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事实,建议给予申请人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2024年7月4日,唐家沱派出所作出《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将申请人殴打时X案立为行政治安案件办理。2024年7月8日,唐家沱派出所制作了《传唤证》对申请人进行了传唤,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并制作了《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将传唤原因和传唤地点电话通知申请人家属陈X。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在笔录中注明对以上事实不认可。唐家沱派出所当日作出复核意见,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和时X。申请人申请暂缓执行拘留决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对申请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存根)》《受案登记表》《法医学咨询意见书》《受案回执》时X受伤照片、《立案决定书》《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副本)》、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起诉意见书》《不起诉决定书》《检察意见书》《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关于孙XX的复核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违法行为地位于江北区,属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对涉案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唐家沱派出所于2021年11月7日接时X报警后,于2021年11月10日立为行政治安案件办理,后于2022年3月10日转为刑事案件,程序并无不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检察意见,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5月10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检察意见。被申请人收到检察意见后,于2024年7月4日立为行政治安案件办理,于2024年7月8日对申请人进行了传唤,告知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当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并送达,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期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殴打时X事件发生在2021年11月6日,唐家沱派出所于2021年11月10日立为行政治安案件办理后转为刑事案件,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被申请人重新立案为行政治安案件办理并作出案涉处罚决定。法条所指追诉期限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相应时间内未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申请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在2021年11月10日就立为行政治安案件办理,案件一直在调查处理中,并未超过追诉期限。申请人主张案涉处罚决定超过行政处罚最长追诉期限的观点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火锅店监控视频、证人证言、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病历资料等材料可以证实,2021年11月6日21时许,申请人与时X在旺九门老火锅店外发生抓扯,申请人用右膝盖和拳头殴打时X,导致时X头部多处软组织受伤的事实。被申请人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处罚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作出的《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1日